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申字第0027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世艳。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修超。
委托代理人:程莉。
原审
被告:王后正。
原审
被告:祁金法(曾用名祁金发)。
原审
被告:彭波涛。再审申请人吴世艳因与被申请人石修超、原审被告王后正、祁金法及彭波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徐民终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世艳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石修超提交的署名为祁金法、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6日的清单,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祁金法只是港口的看门人,无权出具任何结算清单;其次,2010年7月28日到2010年8月16日期间,祁金法一直在徐州市肿瘤医院就医,其不可能就7月30日和8月6日的工作量出具清单;再次,根据市场行情,装船、二次配煤、抖煤的市场单价为1元/T,申请人不可能超越市场行情以每吨3.8元的价格与被申请人进行结算。综上,原一、二审依据该清单认定申请人欠付被申请人劳动报酬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石修超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关于祁金法署名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6日的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申请人虽一再主张祁金法只是港口的看门人,无权出具结算清单,但其在二审庭审中却认可了祁金法2010年7月22日、7月30日签字的统计单,并明确表示已依据该统计单结算完毕。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祁金法认可涉案清单系本人签字,而申请人亦认可祁金法系其雇佣人员的情况下,原一、二审确认祁金法对于统计清单有权签字确认并无不当。其次,即使祁金法于2010年7月28日到8月16日期间住院的事实存在,其统计工作量的权利并不当然因住院就医而丧失。事实上,申请人已认可了祁金法7月30日签字的统计单,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诊断书和出院记录并不能否定涉案清单的真实性。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2010年9月6日的清单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一、二审根据该清单计算申请人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而因民商事法律行为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涉案清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申请人关于每吨3.8元的结算价格超越市场行情的主张不能成立。况且,申请人就该项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本院违背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沙文侠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世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邱德祥
审 判 员 李文武
代理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