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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4670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浙江双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柳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浙江双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柳保,陈海英,诸暨新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双杰铜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67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艮塔东路*号。

负责人:王卓群,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燕,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双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工业区。送达确认地址:诸暨市店口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柳保。

被告:陈柳保。送达确认地址:诸暨市店口镇店口社区上一村。

被告:陈海英。送达确认地址:诸暨市店口镇店口社区上一村。

被告:诸暨新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王家井镇市南路*****号。送达确认地址:诸暨市王家井镇市南路148-1号。

法定代表人:斯培兔。

被告:浙江双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工业区。送达确认地址:诸暨市店口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柳保。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通银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双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双杰工程公司)、被告陈柳保、被告陈海英、被告诸暨新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浪机电公司)、被告浙江双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双杰铜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双杰工程公司、被告陈柳保、被告陈海英、被告新浪机电公司、被告双杰铜业公司所有的价值650万元的财产。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杰工程公司、被告陈柳保、被告陈海英、被告新浪机电公司、被告双杰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诸暨支行起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双杰工程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0001841),约定被告双杰工程公司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工业区的房地产【房权证第××号,土地证号诸暨国用(2009)第907000**】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双杰工程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6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4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6月12日,被告陈柳保、被告陈海英及被告新浪机电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为0007390、0007391),约定被告陈柳保、被告陈海英与被告新浪机电公司为保证人,愿意为被告双杰工程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分别提供600万元与300万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13日,被告双杰工程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0007390、0007391),借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与2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至2015年5月13日,年利率均为7.5%,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固定还息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被告双杰工程公司分别发放贷款300万元、200万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双杰工程公司又因购货所需,与原告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编号:0001333),约定被告双杰工程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原告同意为其办理。经原告办理承兑的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汇票到期日前被告双杰工程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有权从被告双杰工程公司在原告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上扣款以作支付。因被告双杰工程公司不足交付或账户余额不足扣款而致原告垫付票款,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双杰工程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及相应罚息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双杰工程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总计票面金额为2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19日,被告双杰工程公司就该笔申请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后在合同约定的汇票到期日前,被告双杰工程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垫付票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双杰工程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延期,2015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展期合同》二份(编号为004701、004702),约定对编号分别为0007390、0007391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300万元、200万元予以展期,展期后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3月13日,展期利率仍为年息7.5%,合同还约定本展期合同为原借款合同及原担保合同的补充,担保人继续按原《保证合同》的条款为展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展期到期日后二年。2015年5月29日,被告双杰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三份(编号为0007390-1、0007391-1、0001333-1),分别约定被告双杰铜业公司为被告双杰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007390、000739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展期编号为004701、004702《展期合同》项下贷款计500万元和编号为0001333《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10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展期后,被告双杰工程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原告遂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500万元提前到期,并通知了五被告,要求其立即清偿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双杰工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双杰工程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共计32291.67元,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计算;

二、判令被告双杰工程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100万元,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56992.24元,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三、判令被告双杰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

四、若被告双杰工程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判令原告对被告双杰工程公司提供的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工业区房地产【房权证号第××号,土地证号:诸暨国勇(2009)第907000**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判令被告陈柳保、陈海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下债务在最高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浪机电公司在最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判令被告双杰铜业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若被告双杰工程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要求原告对被告双杰工程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处理后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明确第五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柳保、被告陈海英对被告双杰工程公司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为6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新浪机电公司对被告双杰工程公司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为3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双杰工程公司、被告陈柳保、被告陈海英、被告新浪机电公司、被告双杰铜业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交通银行诸暨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双杰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0万元的事实;2、承兑汇票申请书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收款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双杰工程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9日,被告双杰工程公司就该笔款项申请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未出租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诸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诸暨国用2009第90700052号)、房产证、抵押物作价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双杰工程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工业区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其与原告在2011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2月23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陈柳保和被告陈海英、被告新浪机电公司为保证人,愿意为被告双杰工程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分别提供600万元和300万元的最高本金余额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短期借款延期申请书二份、延期申请授权书二份、展期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双杰工程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延期,原告同意对本案所涉二笔借款(300万元、200万元)再予以展期的事实;6、保证合同三份、股东会决议三份,以证明被告双杰铜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双杰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二份展期合同项下贷款500万元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1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7、提前到期通知书四份、催收通知书四份、邮寄凭证二份,以证明因五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通知五被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还清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8、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至2015年9月20日,500万元的贷款利息是32291.67元,100万元承兑汇票垫付款的利息是56992.24元;9、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事实;10、送达地址确认书九份,以证明各被告向原告确认法律文书有效送达地址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双杰工程公司、被告陈柳保、被告陈海英、被告新浪机电公司、被告双杰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原告保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双杰工程公司均已支付二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还查明,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贷款结息方式为: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为付息日。合同中还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2)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多项或全部措施:……(5)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再查明,被告双杰工程公司申请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交存票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票款,扣除被告双杰工程公司交存的10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实际于2015年6月19日为其垫付票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双杰工程公司、被告陈柳保、被告陈海英、被告新浪机电公司、被告双杰铜业捅死之间的金融借款、保证及抵押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双杰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虽未到期,但其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向其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催收通知书后,其仍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向原告申请签发的2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未按时足额交存票款,导致原告为其实际垫付票款100万元;其上述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垫付票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双杰工程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的融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双杰工程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处置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柳保、被告陈海英、被告新浪机电公司、被告双杰铜业公司分别为被告双杰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但均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杰工程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根据案件难易程度,结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调整为4万元。被告双杰工程公司、被告陈柳保、被告陈海英、被告新浪机电公司、被告双杰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双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32291.67元,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双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垫付票款利息按承兑协议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双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如被告浙江双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对被告浙江双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诸暨市店口镇工业区,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40**号,土地权证号:诸暨国用(2009)第90700052号,房权证号:房权证诸字第××号】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陈柳保、被告陈海英对被告浙江双杰工程机械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诸暨新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双杰工程机械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浙江双杰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双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2845元,由被告浙江双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陈柳保、被告陈海英、被告诸暨新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双杰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8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生苗

代理

审判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