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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535号

张爱群与黄玉国购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群,黄玉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535号原告张爱群,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国,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金,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群与被告黄玉国购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雪峰、被告黄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2013年8月18日还清欠款,未约定利息,并由中间人冯彦章、证明人李德志签字,如黄玉国不能还款,由中间人冯彦章偿还欠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6月6日借据1份。旨证明被告黄玉国欠原告张爱群11万元及借款时间,冯彦章是中间人、李德志为证明人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欠款11万元是被告购买原告房屋的尾欠款,原、被告不是真正的借贷关系。

被告黄玉国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这是买卖房屋的尾欠款,当时原告对被告有承诺,购买原告房屋门前铺步道板,但后来门前却栽上了树,原告有违约情形,所以不同意给付尾欠款11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款人为黄雪峰的购房收据复印件1份(2011年6月5日)。旨证明原告在开发商处以62万元购买的房屋,以86万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此收据是原告与被告买卖房屋时开发商所出具收据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虽然是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以62万元的价格在开发商处购买的房屋,两年后以86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给付75万元,尚欠原告11万元。证据二、证人冯彦章的证言1份。内容为:“我与原告是同学关系,黄玉国要开古玩商店,要买原告的房子,……,步行街铺步道板的事我知道,在原告办公室,有我、原、被告双方还有他们的战友。”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被告谈房屋交易时证人不在场,原告在开发商处购买的房屋转卖给被告从来没说过铺步道板的事,没有对被告承诺,当时被告为了少交点税,直接以他儿子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的买卖合同,由于被告只给了原告75万元房款,所以原告找被告在原告办公室出具11万元的欠据,被告找中间人,我的同学和战友冯彦章、李德志去签的字。证据二、证人李德志证言1份。内容为:“我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黄玉国让我去张爱群办公室,之间他们谈要买原告的房子,黄玉国要做生意,黄问原告什么时候铺步道板,原告说肯定铺,之间签了个协议,然后我们就去吃饭了。”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原、被告房屋买卖交易时冯彦章、李德志都不在场,只是出具欠条时在场签的字。通过庭审质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及战友关系。2013年5月,原告将2011年在开发商处花62万元购买的,位于××家园二期7号楼西数第1户面积为103平方米的门市房卖给被告,双方议价86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4万元,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分两期给付原告购房款31万元、40万元,共计75万元。2013年6月6日前原告将房屋正式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11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2013年8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还款由中间人冯彦章偿还,未约定利息。2013年6月中旬原告带被告之子黄雪峰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收回,开发商给被告正式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房屋登记在被告之子黄雪峰名下,现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后被告以购买原告房屋门前未铺步道板为由,多次与同栋的住户找开发商及信访办上访,均没有得到解决。后被告以在原告处购买的房屋,原告承诺房屋门前铺步道板而未实现系欺骗行为,影响被告做生意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拖欠房款11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房屋拖欠原告购房款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为凭。被告以购买房屋时原告曾承诺门前铺步道板,现在承诺未实现,原告的欺骗行为影响到被告做生意,故不同意给付,并向本院提供2份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曾口头称所购房屋门前肯定能铺步道板。由于城市规化中对新开发的楼房地面硬化及绿化等并非原告个人行为,被告所购楼房门前未铺步道板而种树,原告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购买该房屋系开发商与被告之子黄雪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中对地面硬化或绿化均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购房款显然无理,但由于原告与被告系战友关系,考虑到被告贷款买房以及生活中的实际困难,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自愿放弃2万元诉讼请求,同意被告给付9万元,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赔偿装修损失及给付利息,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自愿撤回反诉,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爱群购房款人民币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00元,由被告黄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

审 判 长  李桂云

人民陪审员  李朝辉

人民陪审员  解 欣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