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736号
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卫,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叶文胜,农民。
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文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5日,叶文胜因资金困难从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山分社)借款30000元,用于购建房,约定:贷款期限至2013年9月15日,年利率10.2%,逾期加收30%的罚息。后期,叶文胜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本金1.02元,但前期利息及后期本息分文未还。因此,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叶文胜偿还贷款本金29998.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3年9月15日,此后按年利率13.26%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本案代理费、公告费等由叶文胜承担。叶文胜未提供答辩意见。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法人代表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凤阳农商行于2013年12月23日成立,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凤阳农商行债权债务,并证明凤阳农商行主体资格。2、叶文胜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叶文胜的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叶文胜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9月15日从原告江山支行处借贷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10.2%,借款用途是建房及逾期罚息情况。叶文胜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叶文胜因资金困难从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山分社)借款30000元,用于购建房,约定:贷款期限至2013年9月15日,年利率10.2%,逾期加收30%的罚息。后期,叶文胜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本金1.02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因此,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叶文胜偿还贷款本金29998.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3年9月15日,此后按年利率13.26%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本案代理费、公告费等由叶文胜承担。审理中,凤阳农商行放弃要求叶文胜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3日更名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文胜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叶文胜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叶文胜代理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公告费,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叶文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文胜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998.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3年9月15日,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13.26%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由被告叶文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正秋
代理
审判员 陆先尧
人民陪审员 鲁国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红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