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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822号

郭振与李德飞、李长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郭振,李德飞,李长海,马士玲,李长江,丁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822号

原告:郭振,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天长。

委托代理人:付加欢,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飞,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李长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马士玲,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李长江,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丁梅,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振诉被告李德飞、李长海、马士玲、李长江、丁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告丁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滁州市琅琊区人民辖区,故请求将该案移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李德飞、李长海、马士玲的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丁梅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丁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彦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苓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