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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3964号

史方超与郑念俊、陈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方超,郑念俊,陈丽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964号

原告:史方超。

委托代理人:王妙英,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念俊。

被告:陈丽琴。

原告史方超为与被告郑念俊、陈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助理

审判员鲍展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方超及委托代理人王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念俊、陈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方超诉称,两被告于1987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7月24日陆续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1.5%,由被告郑念俊出具借条四份。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

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开始至实际还款日时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判令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郑念俊、陈丽琴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查询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念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郑念俊未予偿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郑念俊应予以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念俊与被告陈丽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丽琴并未提出对此债务系被告郑念俊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郑念俊、陈丽琴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念俊、陈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方超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郑念俊、陈丽琴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鲍展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金飞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