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红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屠友花,女,汉族,1983年4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允治,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强,男,汉族,1988年4月17日生。被告张灵君,女,汉族,1988年7月9日生,无业。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孝奎、王媛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屠友花与被告朱强、张灵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屠友花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友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允治,被告朱强、张灵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友花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均在南京巨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朱强系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公司的员工。自2012年7月起,被告朱强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本金50万元未归还,利息也未支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灵君也应对被告朱强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强、张灵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朱强、张灵君共同答辩称,两被告已归还了原告本金33.8万元,尚欠6.2万元未能归还。另外还有10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因借条系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故利息应自2014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另外10万元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以5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并无依据。两被告于2014年9月登记结婚,因此2014年6月20日的40万元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灵君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10万元借款被告张灵君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朱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屠友花现金10万元,用于业务周转资金,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朱强未能归还,遂又于2015年3月9日在此借条上注明“此据确定延期”。2014年6月20日,被告朱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本人朱强借到屠友花人民币40万元,利息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同日,被告朱强向原告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借款40万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通过网银汇给被告朱强40万元。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止,被告朱强给付案外人夏东(原告丈夫)19万元、原告8700元,通过案外人吴宗宗、王鹏给付原告20万元,以上合计39.87万元。被告朱强称以上款项系归还40万元借款,其中本金33.8万元,利息60700元。审理中,夏东出庭表态19万元并不是归还原告屠友花的40万元借款,两被告表示因夏东不认可,其可以另案主张。对于另外通过案外人吴宗宗、王鹏及被告朱强给付原告的20.87万元,原告表示认可,但认为系其它借款,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无关。因夏东和原告屠友花不认可以上39.87万元,被告朱强于2015年12月以不当得利向其它法院起诉要求夏东、屠友花归还款项(含以上39.87万元),因以上款项已在其它法院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并在审理中向原、被告释明。另外,被告朱强除对39.87万元另行主张外,还提供了2014年12月16日向夏东及屠友花各给付5万元计10万元的凭证并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夏东认可收到此款,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也认可收到此款,但认为系被告朱强借其信用卡购车后归还其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审理中,经本院向南京巨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员田宇龙调查,其陈述,2014年年初其打电话给朱强,朱强指示其到屠友花处拿卡并在4S店刷了8万元,至于8万元后来是否归还给屠友花,其也不清楚。另查明,被告朱强、张灵君于201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朱强与原告及案外人夏东除本案50万元借款外,还有多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记帐记录、对帐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屠友花与被告朱强之间借款50万元有借条为证,被告朱强也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强辩称已归还49.87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案外人夏东也不认可其收到的款项与案涉的50万元借款有关,现被告朱强也已将其中的39.87万元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其它法院起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于被告朱强所称的39.87万元不予处理,由被告朱强另案主张。另外10万元,5万元给付夏东、5万元给付原告屠友花,给付夏东5万元,因夏东及原告屠友花均不认可与案涉的50万元有关,故被告朱强亦应当另行主张。另外原告屠友花收取的5万元,因其已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所主张的借款无关,故本院在案涉的款项中不予扣除。综上,被告朱强仍欠原告屠友花50万元本金,2012年7月12日借条记载的10万元因未约定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张灵君认可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2014年6月20日借条中记载的40万元,因双方约定按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故应自2014年6月24日(给付借款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借款系在两被告结婚之前产生,故应由被告朱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灵君对此款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屠友花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其中10万元,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40万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灵君对以上被告朱强应承担的10万元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利息计算标准: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 立 旺
人民陪审员 张 廼 中
人民陪审员 徐 钰 改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濮瑞宝见习
书记员 孙 文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