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362号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新建路**号。
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胜凯,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超,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伟钦。
被告:王玉娟。
被告:姜天荣。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傅伟钦、王玉娟、姜天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傅伟钦、王玉娟、姜天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伟钦、王玉娟、姜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傅伟钦、王玉娟与被告姜天荣向原告各出具《保证函》1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傅伟钦在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利息、费用、违约金、律师费等。2014年10月16日,被告傅伟钦因购买钢材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5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傅伟钦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月利率为7.93339‰。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傅伟钦未按约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傅伟钦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时支付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利息为14166.58元);
二、被告傅伟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被告王玉娟、姜天荣对上述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函2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被告傅伟钦、王玉娟、姜天荣均未作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傅伟钦、王玉娟、姜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伟钦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原告与被告王玉娟、姜天荣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傅伟钦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被告傅伟钦未按约归还债务的情况下,被告王玉娟、姜天荣应按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傅伟钦追偿。被告傅伟钦、王玉娟、姜天荣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伟钦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利息为14166.58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二、被告王玉娟、姜天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娟、姜天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伟钦追偿。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703元,由被告傅伟钦、王玉娟、姜天荣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鸣捷
人民陪审员 许奕淳
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曹钟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