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02民申81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万晓云,女,汉族,1955年10月25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束军,男,汉族,1976年6月14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河区。再审申请人万晓云因与被申请人束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5)河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晓云申请再审称:束军隐瞒欠债事实于2013年3月6日将淮安市清河区翔宇中道亿力·未来城19号楼401室房屋出售给我,后其债主不断上门骚扰,多次堵门眼,贴讨债威胁字条,给我造成精神、经济双重伤害,我多次报警处理未果。2015年9月,束军办理该房产权证时,我将相关材料全部交给他,并没有因申请保障房而拒交材料,故迟延办证非我之责,原审认定我负相应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束军提交意见称:原审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均无错误,请求驳回万晓云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审查中,万晓云提交其申请的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淮安市市区共有产权经纪适用住房供应证,证明其向束军购房并不影响其办理保障性用房。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万晓云主张原审认定其对迟延办证负有相应责任有误,并未提交足以推翻的新证据,故其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万晓云提出的精神、经济损害,可独立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万晓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红梅
审 判 员 刘玉新
代理
审判员 周 双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 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的,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