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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执9-1号

谢小高与安徽金安管业集团钟山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谢小高,安徽金安管业集团钟山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4执9-1号

申请执行人:谢小高,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安徽金安管业集团钟山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郑生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213号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安徽金安管业集团钟山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庐江县龙桥镇街道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庐国用(2010)110**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程爱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振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条文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款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