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04民初28-3号原告牡丹江市塔式起重机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国建举,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龙,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大兴安岭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龙,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牡丹江市塔式起重机制造厂与被告王继龙、大兴安岭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做出(2016)黑1004民初字28-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王继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的存款360000元,现原告提出解除对被告王继龙银行存款360000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市塔式起重机制造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㈣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王继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的存款360000元的冻结。
审判员 金银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房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