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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4号

李某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号原告李某,女,200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莱州市。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郭。委托代理人范有彦,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书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有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5月17日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为夫妻,婚后生育两女,长女李某甲(1990年4月17日出生)、次女李某(2002年11月15日出生)。2015年6月5日张某某与李某某因感情不和离婚,婚生女李某由张某某抚养,现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定要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但是原告所要的抚养标准过高,因被告与原告的监护人在离婚期间其夫妻共同财产,都由原告的监护人管理和使用。因被告无固定收入,且被他人打伤花去医疗费且误工,在没有收入的情况下自己的生活更难保障,因被告与原告监护人生育两个小孩,长女已成人,被告的态度是依照法律规定,每月不超过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被告李某某的次女。

原告的母亲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9年5月17日在莱州市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二人于1990年4月17日生长女李某甲、于2002年11月15日生次女李某即原告。2015年6月5日,张某某与被告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长女已成年,次女归女方直接抚养,男方支付孩子抚养费自愿,女方同意。男方有探视孩子权力。”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张某某一起生活,现在莱州市某学校上初二。被告主张,离婚后已付给原告10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称不知道是否给过原告,原告每年的费用不到两万元,至少一万八九千元。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交了户口簿中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副本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对原告抚养费的约定不明确,不能很好地满足原告现在的学习生活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抚养费每月1000元数额过高,关于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等情况来确定。结合本案案情,确定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较为适宜。被告关于每月不超过200元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原告李某独立生活止,被告李某某每月承担原告李某抚养费400元,限被告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各付给原告抚养费48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书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江 柳-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