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626号原告严仁琼,女,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镇胜利村**组。委托代理人涂雄峰,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贵金,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镇胜利村**组。委托代理人涂雄峰,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贵芬,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镇胜利村**组。委托代理人涂雄峰,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华,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镇胜利村**组。被告王露杰,男,200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镇胜利村**组。法定代理人王贵华,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镇胜利村**组,系王露杰之母。
原告严仁琼、王贵芬、王贵金、江芷湫与被告王贵华分家财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肖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严仁琼、王贵芬、王贵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江芷湫、江书友书面表示放弃对争议房屋的分割,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7月28日,原告严仁琼、王贵金、王贵芬申请追加王露杰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原告严仁琼的委托代理人涂雄峰、原告王贵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雄峰、原告王贵芬(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雄峰、原告江芷湫的委托代理人江书友(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王贵华、被告王露杰的法定代表人王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仁琼、王贵芬、王贵金诉称,王正忠系严仁琼的丈夫,也系王贵香、王贵芬、王贵金、王贵华的父亲。1996年5月,以王正忠的名义向青白江区国土局申请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申请建房并得到批准,于当年修建完成,用于一家人居住。后大姐王贵香、二姐王贵金出嫁,父亲王正忠于1998年去世,该房屋由严仁琼、王贵芬、王贵华居住。现因严仁琼、王贵芬与王贵华之间经常因该房屋归属问题吵闹不休,被告王贵华声称该房屋是其个人所有,于2013年9月将王贵芬赶出家门。现原告严仁琼、王贵芬、王贵金起诉到法院要求对位于青白江区福洪乡胜利村11组家庭共有房屋1栋及附属房屋份额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贵华、王露杰辩称,本案所诉的房屋确实是1996年5月以王正忠的名义报建的,但修建房屋所用的资金全部来源于王贵华,因此该房屋实际属于王贵华个人所有。房屋修建好后,在2000年4月17日所颁发的产权证上土地使用者为王贵华。在2008年农村房屋确权中,将被告所有的房屋确认到了当时户口薄上的四个人名下,即王贵芬、严仁琼、王露杰和王贵华。本案所诉争的房屋是被告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正忠和严仁琼系夫妻,共同生育4个女儿,分别为王贵香、王贵金、王贵华、王贵芬。1996年5月,王正忠以1户8人(王正忠、严仁琼、王贵香、王贵金、王贵华、王贵芬、王贵金之夫黄仁元及女儿王新月)的名义申请建房,新建房屋用地149平方米,原宅基地面积208.37平方米还耕。同年8月29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局同意还耕208.37平方米,占用红线内耕地90平方米、非耕地59平方米新建住宅。在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申请得到批准后,由王正忠、严仁琼夫妻二人与王贵华共同出资,其中被告王贵华出主要资金,黄仁元帮助购买材料,王贵香、王贵金、王贵芬出劳动力,在位于青白江区福洪乡胜利村11组(原福洪乡新光村1组)新建房屋建筑面积303平方米,住宅用地149平方米,于当年修建完成。2004年左右,由被告王贵华出资对该房屋附属房、场院以及大门进行了装修。房屋建成后,由王正忠、严仁琼、王贵金、王贵华、王贵芬及王贵金之夫黄仁元、女儿王新月在该房屋居住。在居住期间,王贵芬与王贵金、黄仁元发生纠纷。王正忠提出分家,但未析产。之后,经原福洪乡新光村村民委员会调解,由王贵金、黄仁元一家人搬入王正忠之弟王正超家中居住。王正超进入养老院生活,所需费用主要由王贵华支付。2013年9月7日,王贵华与王贵芬达成协议,王贵芬在协议后一周之内搬出房屋,不得入住王贵华的房屋,由王贵华每年给予王贵芬3000元用于租房至王贵芬搬入安置小区为止。协议签订后,王贵华支付王贵芬3000元,王贵芬搬出房屋并租房居住。同时查明,2000年4月17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局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的姓名为王贵华,土地使用权面积149平方米。2008年10月22日,以王贵华1户4人(王贵华、王贵芬、严仁琼及王贵华之子王露杰)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人的姓名为王贵华(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王贵华、王贵芬、严仁琼、王露杰共同共有。王正忠于1998年去世。去世后,对所争议的房屋未进行分割。王贵香于2001去世,其女江芷湫书面表示放弃对所争议房屋的分割。若有其份额,归王贵华所有。庭审中,原告王贵芬明确表示只要求对房屋份额进行分割,不同意对份额进行折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农村居民建设申请表、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使用权证、相关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位于青白江区福洪乡胜利村11组的房屋建筑面积303平方米,系王正忠、严仁琼夫妻与王贵华共同出资修建的,归王正忠、严仁琼、王贵华三人共同共有。黄仁元、王贵香、王贵金、王贵芬在修建房屋时出了劳动力,这种行为系亲情之间的一种相互帮助行为。根据双方的出资情况,其中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房屋归王正忠、严仁琼所有,其余建筑面积归王贵华所有。在王正忠去世后,属于王正忠所有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遗产由严仁琼、王贵香、王贵金、王贵华、王贵芬继承,每人继承8平方米。现王贵香已经去世,属于王贵香所有建筑面积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遗产由江书友、严仁琼、江芷湫继承。其中,由严仁琼继承王贵香3平方米建筑面积。因继承人江书友、江芷湫书面表示放弃分割,应得份额归王贵华所有,故由江书友、江芷湫继承王贵香的5平方米建筑面积归王贵华所有。2008年农村房屋确权中确认王露杰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之一,庭审中被告王贵华亦认可王露杰对房屋的共有权,故由被告王贵华与王露杰共同占有剩余建筑面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青白江区福洪乡胜利村11组的房屋建筑面积303平方米由原告严仁琼、王贵香、王贵芬、被告王贵华、王露杰共同共有;其中,原告严仁琼享有建筑面积51平方米,被告王桂香享有建筑面积8平方米,被告王贵芬享有建筑面积8平方米,被告王贵华、王露杰享有建筑面积236平方米。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王贵金、王贵芬、被告王贵华各负担450元(此款已由原告严仁琼垫付,原告王贵金、王贵芬、被告王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严仁琼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伟博
人民陪审员 白洪金
人民陪审员 黄居善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竹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