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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537号

李步恒与赵丕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步恒,赵丕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李步恒,居民。委托代理人唐诗棉,贵港市港南区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丕卷。

原告李步恒与被告赵丕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芳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步恒及委托代理人唐诗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丕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步恒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共12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还约定了利息按2%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款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赵丕卷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19日之前,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125000元,2010年8月19日,被告出具了《欠款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款欠条》载明:“本人实欠李步恒人民币共(125000.00元正)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正,因本人无法及时还款,拖欠期间利息按0.02元计算。”等内容。被告并在欠款欠条上签名加盖指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欠款欠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共125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追索至今未予偿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丕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丕卷归还原告李步恒借款人民币125000元;

二、被告赵丕卷应向原告李步恒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2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542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776(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丕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卫

人民陪审员  梁媚媚

人民陪审员  蒙美卡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芳花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