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许正强,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姚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1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2月4日,生长子杨某甲。2013年6月8日、2013年10月24日,永昌县人民法院、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杨某某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杨某甲年满18周岁。此后,杨某甲由杨某某抚养至今。因被告忙碌于生意、工作,对孩子学习、生活照顾很少,现杨某甲已快满13周岁,强烈要求随原告生活,同时原告也有照顾杨某甲的经济能力。现要求判令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杨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现在居住在兰州,已与他人组成新的家庭且有孩子,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在交通局上班,有正式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孩子随被告生活,有健康成长的良好条件,因此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若变更抚养关系,被告认为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较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2月4日,生长子杨某甲。2013年10月24日,经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此后,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至今。庭审中,孩子杨某甲表示愿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且原告王某某又有抚养能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证明1份、变更税务登记审批表1张、章程修正案(复印件)1份、银行询证函(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被告认可,证明1份、变更税务登记审批表1张,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章程修正案(复印件)1份、银行询证函(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因无原件核实,被告也不认可,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本案中,孩子杨某甲已年满12周岁,在法庭审理时,经征求孩子杨某甲意见,孩子杨某甲表示愿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且原告王某某又有抚养能力,故原告王某某要求变更婚生子杨某甲抚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孩子杨某甲变更为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后,被告杨某某应负担孩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也予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庭审时被告自认每月工资2400元,且认为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较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虽主张被告杨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杨某甲抚养费800元,但在庭审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孩子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二、被告杨某某自2016年2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杨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杨某甲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兴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