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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1172号

徐州市天齐商贸有限公司与徐州淮海电器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州市天齐商贸有限公司,徐州淮海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终字第01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天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新生里一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胡瑞祥,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淮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黄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辛玉法,董事长。

上诉人徐州市天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淮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商初字第1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齐公司诉称:2001年2月20日,其与淮电公司之间就代理淮电公司的土地转让、落实开发单位等事项签订业务委托合同。天齐公司将淮电公司的开发项目介绍给徐州市鼓楼工商局,天齐公司帮助并促成淮电公司与鼓楼区工商局于2001年3月30日签订了《联合开发建设合同》。2001年5月5日,天齐公司与淮电公司间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鼓楼工商局向淮电公司支付土地转让补偿费629万元,淮电公司只净得520万元,其余款项作为业务费归天齐公司所有。淮电公司与鼓楼工商局之间的(2006)苏民终字第0149号判决书认定:鼓楼工商局向淮电公司支付了593.9952万元,其中建设配套费115.28万元。后天齐公司帮助淮电公司落实政策、要求减免“建设配套费”,因淮电公司是云龙区区属企业,该配套费须以云龙区政府的名义向市政府报告申请退还。2004年10月,徐州市预算外办公室将退还淮电公司的100万元配套费拨付给徐州市建设局,徐州市建设局将当初所交“配套费”划至徐州市云龙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天齐公司以上述事实为由向云龙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淮电公司支付业务费,(2011)云商初字第0203号判决书支持了天齐公司诉请,但(2012)徐商终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1、鼓楼工商局虽支付了593.9952万元,但扣除115.28万元后为478.7152万元,未至520万元。2、徐州市建设局虽以退淮电公司配套费为由将100万元划至云龙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但云龙区财政局未将该100万元配套费退还给淮电公司或已冲抵了淮电公司的债务,无法认定该100万元款项为淮电公司土地转让的“净得”款项。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齐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可待付款条件成就或提交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淮电公司为达到不支付天齐公司业务费的目的,对以上退还的100万元配套费不主张权利,致使天齐公司要求支付业务费的条件不成就。2014年7月29日,天齐公司发函催促,要求淮电公司:或尽快向云龙区财政局索要该100万元的配套费;或确认该100万元配套费抵偿了《债权转让协议》中淮电公司所欠云龙区财政局的债务,或将该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天齐公司。但淮电公司仍无动于衷。淮电公司不向云龙区财政局索要100万元配套费,云龙区财政局也不返还,淮电公司与云龙区财政局恶意阻止条件的成就。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为自己利益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淮电公司支付天齐公司业务费58.7152万元及利息2万元;2、淮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淮电公司辩称:1、天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天齐公司曾经于2011年向云龙法院提出过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生效的法律文书驳回了天齐公司的诉请,本案天齐公司再次起诉仍然是基于原起诉的事实,该案并无新的情形出现,天齐公司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2、天齐公司主张淮电公司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并不存在。天齐公司认为淮电公司应该获得的云龙区政府返还的配套费,淮电公司拒绝或者放弃,事实上淮电公司非常渴望得到该笔款项,也曾多次向政府发函索要并且提出过行政诉讼主张权利,由于政府部门认为该配套费已经不再享有当时规定的优惠政策,所谓100万元配套费是政府解决财政经费的一种变通方式,并非淮电公司方应该享有的退还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天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淮电公司原名称为徐州市淮海电器设备厂。2001年2月22日,淮电公司(甲方)与天齐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委托合同,约定:

一、甲方原厂区为“退二进三”项目,甲方同意将原厂区土地14.97亩的使用权和已办理的规划定点及项目的优惠政策一并委托乙方代理转让,落实开发使用单位。以上总计费用525万元(含原厂水电设施费15万元),分两至三次付清。甲方同意将所有超出525万元的以外部分,在每笔款到位三日内按比例付给乙方。

二、甲、乙双方完成以上第一条款代理业务后三日内,甲方同意另外一次性补贴支付给乙方业务费5万元。2001年3月30日,淮电公司(甲方)与鼓楼工商分局(乙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土地和项目转让费的支付办法,并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办理投资开发建设本项目,甲方负责办理立项、规划定点及规划调整、建设用地、房屋销售等相关手续。2001年5月5日,淮电公司(甲方)与天齐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双方就淮电公司和鼓楼工商分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履行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鼓楼区工商分局支付给甲方土地转让补偿费629万元,甲方只净得520万元,其余的109万元归乙方所有;2、甲方净得的520万元作为甲方土地补偿金,归乙方所有的109万元作为乙方代办及交纳各项费用包干使用,节余归乙方,不足自补;3、甲方帮助落实“退二进三”项目的优惠政策,提供相关的手续;……5、乙方责任:三月三十日甲方与鼓楼工商分局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中甲方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由乙方负责代为履行,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6、除鼓楼工商分局承担的建设项目费用外,其它前期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其中包括土地过户费、开发公司管理费、招待费);7、资金分配:鼓楼工商分局支付给甲方的629万元,其首批有甲方所得至520万元,其余109万元由甲方按每次资金到位情况足额返还给乙方。2001年6月6日,淮电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天齐公司胡瑞祥同志代表其公司,落实有关徐州市通用电器公司淮海电器设备厂“退二进三”项目与鼓楼工商分局联合开发事宜,代理权限全权委托。淮电公司加盖公章。2002年9月10日,淮电公司辛玉法、鼓楼工商分局赵金升、云龙区经贸局张罗、工程承包公司朱致强,就淮电厂土地转让协议执行情况召开专题会议,签署《会议纪要》,确定土地转让的总价款为594万元。2005年12月28日,淮电公司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鼓楼工商分局,要求鼓楼工商分局支付建设工程项目转让款251万元。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06)苏民终字第0149号判决书,认定鼓楼工商分局已付款共计593.9952万元,其中包括向建设局支付的115.28万元配套费。淮电公司与鼓楼工商分局已就土地转让费问题结算完毕,故判决驳回了淮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淮电公司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苏民一审监字第03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淮电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驳回淮电公司的再审申请。其后,淮电公司向该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徐州市建设局退还收取的配套费115.28万元及利息损失30万元。该院以淮电公司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徐州市建设局收取配套费的行为未经违法确认程序,淮电公司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淮电公司的起诉。淮电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徐行终字第75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4年,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就减免徐州通用电器公司淮海电器设备厂“退二进三”项目城市建设配套费问题,以云政报(2004)21号文,向徐州市人民政府请示。同年,徐州市建设局就该问题亦向徐州市人民政府进行请示。2008年,淮电公司就徐州通用电器公司淮海电器设备厂关于对原享有退回的配套费100万元的问题向徐州市建设局作出徐淮电(2008)第21号请示报告。2004年10月,徐州市预算外办公室将100万元(事业费)拨付给徐州市建设局,后徐州市建设局将该款以退徐州通用电器公司交配套费为由,划至徐州市云龙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2011年,天齐公司以与本案相同的案由和事实理由诉至该院,要求淮电公司支付中介业务费58.7万元,利息部分保留诉权。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1)云商初字第0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淮电公司向天齐公司支付报酬28.7万元。淮电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约定淮电公司净得520万元,系为保障淮电公司转让涉案土地的最低收益数额,该520万元并不包括如鼓楼工商局向徐州市建设局支付的配套费等依约由他方支付的费用,应为淮电公司转让涉案土地所实际取得的净收入。在净收入达到该数额后,淮电公司才有义务按之后每次资金到位情况向天齐公司返还款项及支付中介业务费。天齐公司未完成淮电公司已净得土地转让费520万元的举证义务。首先,生效的(2006)苏民终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仅针对淮海公司与鼓楼工商局之间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认定鼓楼工商局与淮海公司就土地转让费问题已结算完毕,未理涉本案委托合同纠纷,因此,鼓楼工商局已付款项数额与淮海公司“净得”数额之间并非当然等同关系。其次,该(2006)苏民终字第0149号判决认定鼓楼工商局已付的593.9952万元中,包括了鼓楼工商局向徐州市建设局支付的配套费115.28万元;扣减该115.28万元后为478.7152万元,未至520万元。再次,徐州市建设局以退徐州通用电器公司交配套费为由将100万元划至徐州市云龙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淮海公司称其至今未取得该款,天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款已由淮海公司实际取得。天齐公司辩称该100万元依据诉争四方“债权转让协议”抵偿了淮海公司债务,但是,根据涉案四方“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鼓楼工商局应直接向云龙区财政局支付余下100万元欠款,且时限为2002年5月底,而实际上该100万元是在2004年10月之后才由徐州市建设局划至徐州市云龙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该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均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不符。故该100万元款项目前尚无法认定为淮海公司因转让土地的“净得”款项。因此,被上诉人天齐公司并未就其关于淮海公司应向其支付58.7万元中介业务费的诉讼请求完成举证责任,淮海公司向天齐公司付款58.7万元的条件尚不成就。天齐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且其提交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徐商终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1)云商初字第0203号民事判决,驳回天齐公司的诉讼请求。天齐公司不服(2012)徐商终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天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淮电公司从徐州市预算外办公室返还的100万元资金中获利。1、淮电公司未实际取得政府返还配套费资金。2、虽然四方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鼓楼工商局从土地转让费中偿还徐州市云龙区财政局200万元资金以抵偿淮电公司的债务,但在徐州市云龙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收到100万元资金后,徐州市云龙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和徐州市云龙区财政局均未确认该款是偿还鼓楼工商局所应支付的淮电公司的债务款,天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就是偿还四方债务转让协议中的淮电公司债务。因此,仅依据徐州市建设局汇给云龙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100万元的事实,无法得出该款是偿还淮电公司100万元债务的结论,故也无法得出淮电公司已经从返还资金中得到收益的结论。3、淮电公司曾就该100万元返还资金提出相应主张并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请求未获支持,表明淮电公司实际并未获得徐州市建设局返还的100万元并从中获取相应利益。因此天齐公司将该100万元款项计算为淮电公司净得款并要求淮电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苏商申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天齐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天齐公司与淮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该院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云商初字第0203号和(2012)徐商终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书,亦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商申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天齐公司天齐公司在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或者淮电公司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情形的情况下,再次以相同的事实、理由诉至本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天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裁定送达后,天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指令其他法院继续审理,理由为:2014年8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寄发《催告函》,要求淮电公司尽快向云龙区财政局索要100万元,或确认该款抵偿了《债权转让协议》中淮电公司所欠云龙区财政局的债务,或将该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由上诉人索要。期限届满后,淮电公司既不向云龙区财政局索要,亦不确认该100万元已抵偿债务,也不将该100万元转让给上诉人,并且淮电公司拒绝给予上诉人答复,淮电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阻止条件成就的恶意行为。根据合同法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组织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的规定,结合上诉人原审期间提供的《催告函》及相关邮寄凭证等证据,本案已发生了新的事实,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系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依据,该原则是指法院对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结合本案,第一,2011年,天齐公司起诉淮电公司,请求判令淮电公司支付中介业务费58.7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云商初字第0203号民事判决书,淮电公司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天齐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无法认定徐州市建设局以退交配套费为由退还的100万元系淮电公司土地转让的“净得”款项,因此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徐商终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1)云商初字第0203号民事判决,驳回天齐公司的诉讼请求。天齐公司不服(2012)徐商终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天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淮电公司从徐州市预算外办公室返还的100万元资金中获利,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苏商申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天齐公司的再审申请。上述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二,2014年8月21日,天齐公司再次起诉淮电公司,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令淮电公司支付中介业务费58.7万元,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已生效的(2012)徐商终字第0203号民事案件均一致;第三,上诉人天齐公司仅向被上诉人淮电公司寄发《催告函》,敦促被上诉人淮电公司尽快行使权利,其一,上述《催告函》并不能达到证明被上诉人淮电公司已实际取得云龙区政府返还的配套费100万元,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证明目的;其二,上述上诉人天齐公司单方制作的《催告函》亦不能达到证明被上诉人淮电公司恶意阻止付款条件的证明目的。综合上述事实,本案并未有新的事实发生,上诉人天齐公司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天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昭玖

审 判 员  李清爱

代理

审判员  田炳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思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