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4号原告赵锐锐,女,汉族,1987年6月9日出生。被告王一迅,男,汉族,1990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赵锐锐因与被告王一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锐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一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锐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一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系同居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因生意所需经原告之手向原告父亲借款10000元。后双方同居关系解除,该笔借款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并征得原告父亲同意,由被告向原告偿还,被告遂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原、被告因同居期间向原告父亲借款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10000元欠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一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锐锐支付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一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民革
审 判 员 拜立涛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