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五峰鸿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德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炎斌。
被告张廷菊,与被告左炎斌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远军。
被告万瑾,与被告李远军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华。被告唐慧。被告宜昌三水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炎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宜昌市家和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五峰鸿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投资公司)诉被告左炎斌、张廷菊、李远军、万瑾、谢华、唐慧、宜昌三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食品公司)、宜昌市家和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农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
审判员裴远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峰鸿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波,被告左炎斌、张廷菊、谢华、唐慧,被告三水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左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军、万瑾、家和农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鸿福投资公司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左炎斌、张廷菊因急需一笔流动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以被告三水食品公司、家和农机公司为完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被告李远军、万瑾、谢华、唐慧为连带义务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现金人民币89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天,2015年7月31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按月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述被告共同指定的账户汇入借款89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也未按照约定清偿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左炎斌、张廷菊、李远军、万瑾、谢华、唐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90000.00元;2、上述被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的违约金;3、上述被告支付原告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0.00元;4、被告三水食品公司、家和农机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清偿责任;5、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127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左炎斌、张廷菊和被告李远军、万瑾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籍登记信息;被告谢华、唐慧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三水食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家和农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各方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共同(借款)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两份;《指定汇款转入账户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证据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保证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湖北省地方税务通用网络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及收费合法的依据。证据五:《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关于宜昌三水食品有限公司授信贷款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偿还借款的预期资金来源及被告借款时的资信。
被告左炎斌、张廷菊、三水食品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一笔款项,与保证人、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作、经济关系,债务关系与连带责任关系不明确,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左炎斌、张廷菊、三水食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谢华、唐慧当庭辩称,答辩人承认债务关系属实,合同签字、签章真实,借款款项确已到达答辩人账户上,借款用途为偿还银行贷款。对于债务利息的分担,被告左炎斌、李远军、谢华立有书面协议属收益风险共担。被告谢华庭后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因经营困难难以承受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谢华、唐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远军、万瑾及家和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和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左炎斌、张廷菊、谢华、唐慧、三水食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890000.00元,借款期限5天,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31日,月利率3%。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结清利息。该《借款合同》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第5.1条约定:“借款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甲方有权提前追收借款和约定利息,乙方并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金,违约赔偿金为债务总额的20%”。该《借款合同》第5.2条约定:“若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的,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此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为保障原告债权得以实现,被告三水食品公司、家和农机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分别签署《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两份。该《担保借款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承担完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5.2条约定:“丙方完全了解乙方的借款用途,为其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第5.3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5.4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德彬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27日10时41分、10时55分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渔洋关支行柜台以转账方式分两次将人民币890000.00元汇至上述六被告确认的共同借款人谢华所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贷方户名:谢华,账号:6222081807000825475;借方户名:沈德彬,账号:6222081807000348361)。借款到期至本院庭审终结前,上述被告未还款,也未按书面约定履行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左炎斌与被告张廷菊系夫妻关系,被告左炎斌是三水食品公司的法人代表。
被告李远军与被告万瑾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合同成立时,被告李远军系家和农机公司的法人代表。
被告谢华与被告唐慧系夫妻关系,系家和农机公司的股东。另查明被告家和农机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将法定代表人“谢华”变更挂名为“李远军”,2015年10月15日将法定代表人“李远军”再次变更为“谢华”。被告三水食品公司、家和农机公司就其为上述六被告提供的担保事宜,已经公司各股东认可签字同意。原告鸿福投资公司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五峰民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本案被告李远军、万瑾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402号江山景苑17栋902室(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岗区字第03782**号)的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原、被告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载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利率和违约金高于现行裁判标准外,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以汇款方式履行了支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的规定,上述六被告均为共同借款、还款义务人,理应诚实守信,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上述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又未能获得原告对该借款的借款展期,构成合同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合同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左炎斌辩称未收到借款,债务关系、连带责任关系不明确,不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因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上述六被告应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和违约金的标准均超过了现行裁判上限。被告谢华以经营困难为由,书面要求依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债务利息的分担,各被告之间存有三方协议约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内部存在利息约定或使用份额不能抗辩债权人主张债权,不能据此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承担了借款本金清偿义务和违约金负担义务的被告可以依照实际使用份额或利息负担约定向实际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主张上述六被告应承担案原告因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本院已确定由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故不再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三水食品公司、家和农机公司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各股东签章承诺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对该借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二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债务人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炎斌、张廷菊、李远军、万瑾、谢华、唐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峰鸿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约定还款期限内的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的利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上列被告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实际债务人进行追偿。
二、被告宜昌三水食品有限公司、宜昌市家和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债务人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0.00元,减半收取6350.00元,保全费500.00元,共计6850.00元,由被告左炎斌、张廷菊、李远军、万瑾、谢华、唐慧各负担900.00元,被告宜昌三水食品有限公司、宜昌市家和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各负担7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远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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