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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古民初字第71号

徐礼国诉姜茂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徐礼国,江茂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古民初字第71号原告徐礼国,男,汉族,农民。被告江茂仁,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铁兵,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徐礼国与被告江茂仁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原告徐礼国、被告江茂仁委托代理人王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5日,原告在为被告帮工更换四轮车拖车车轴时,拖车发生侧翻,将原告砸伤,伤情诊断为胸腰椎压缩性骨折,在林口县骨伤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首次治疗费用便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被无理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126元、误工费24334.2元、护理费8111.4元、伤残赔偿金50264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85935.6元。

被告辩称:

一、被告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受益人,其是在履行双方加工承揽合同中对产品质量发生质量问题的售后维修、更换义务期间所发生的伤害。根据《产品质量法》以及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是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自身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导致伤害后果。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

二、被告认为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1.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2010年6月5日受伤至今已达五年之久,怠于行使司法鉴定请求,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主张权利。2.在该案审理中贵院已释名原告关于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是否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然而,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显然已放弃了主张以上三项的诉讼请求。3.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及情形。因此,原告没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丧失了赔偿权利。4.在此案的第一次诉讼中,原告的病情并非存在“潜在人身伤害”的特点,原告受伤时,明知需要司法鉴定程序确定赔偿项目数额。然而放弃鉴定权利。

三、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是在履行加工承揽合同期间,因车轴弯曲属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免费更换,原告自身原因受伤,应自担责任,与被告无法律上关系。

四、本案原告属重复诉讼,违反民法一事不再理原则。(2011)林刁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原告不承担责任。

五、原告方提供的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违法,违法理由是:1,没有通知被告,对于原告进行鉴定的剪裁进行质证。2,该鉴定并非是在本案立案后通过法院的法定程序进行的司法鉴定,因此被告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参照的标准是参照的2006年标准,该鉴定委托鉴定机构的时间是2015年1月25日。新的标准是2015年1月1日开始实施,因此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基于以上几点被告认为该鉴定不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因此原告不应以此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用和护理费用。综上,被告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受伤之时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当时的伤与鉴定所确定的伤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一组),林口中医骨伤医院诊断书两份、医疗手册原件一份、X光透视单一张,证明:原告徐礼国受伤情况和到林口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被告质证对诊断书及X光透视单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诊断书不能作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X光透视单是2013年7月的与原告2010年受伤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对医疗手册真实性有异议,在上次庭审中原告没有出具该证据,所以不能证实其真实性,门诊手册上没有医院的公章。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诊断书及X光透视单无异议,予以采信。门诊医疗手册并虽无出具单位公章,但其仅仅是辅助性的证明材料,其诊断病情为胸腰椎压缩性骨折,与诊断书诊断病情一致,符合原、被告诉争案情,予以采信。证据二(一组),林口中医骨伤医院处方8张、收据10张,证明:原告在林口中医骨伤医院花销医疗费1201元。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经上次庭审判决认定,已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在本案另行诉讼。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在(2011)林刁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予以采信。证据三,《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医疗终结伤后6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鉴定费21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1.是否具有鉴定资格;2.鉴定程序是否合法;3.没有通知被告到庭对剪裁进行质证;4.对鉴定依据标准错误;5.原告的病情是否是因2010年受伤后的病情,4年半之后鉴定是否能达到9级伤残,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主张超过法律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鉴定机构无鉴定资格的必要证据,鉴定系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通知程序合法。被告虽对鉴定标准有异议但不申请对鉴定人员出庭质证,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社会专业机构随机抽取结果,证明:这次鉴定的程序合理合法。被告质证对于形式要件有异议,无法证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这份证据内容有异议,因为原告想证实程序合法,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2015年6月1日,本法庭予以立案。然而该鉴定抽取时间2015年1月19日。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是通过法院规定的司法鉴定程序进行抽取的。该证据的办案人并非是审理本案的办案人员。按照司法鉴定程序,无论是抽取还是协商均应原被告双方到庭共同进行抽取,对鉴定的剪裁进行质证。原告单一的以证据证实合法,被告认为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1月19日鉴定抽取结果单,本案是按法定程序选取的鉴定机构,并在选取之前通知了被告,被告缺席,鉴定机构选取合法,对本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林刁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加工承揽关系,由于原告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期间未被告维修更换车轴发生的伤害后果,原告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医疗费1201元已经在该民事判决书判决完毕。原告质证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判决我没有上诉。

本院认为:(2011)林刁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是本院生效判决,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本次起诉系与2011年6月相同事由的起诉,诉讼请求亦相同,只是本次确定了司法鉴定请求项目。本院(2011)林刁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为:原告经营农机具修理部。2009年11月份被告与闫佰利共同到原告处订购一台拖车,约定由原告加工制作一台拖车,被告支付7200元费用。当时交了2000元的定金,拖车做完后,于2009年12月份交付被告,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车轴弯了,就找原告维修。由于原告工具不全,2010年6月5日,被告提出自己找一家修理部(胡宝清家修理部)由原告维修的要求,原告同意。在修理过程中,原告用千斤顶将拖车支起,由于千斤顶侧滑,导致原告被砸车下,身体腰部受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胸腰椎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201元,被告已支付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因无法确定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员、伤残等级及用药是否合理等事项,本院明示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据此,(2011)林刁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在修车过程中未听将拖车翻转的劝告,而是用千斤顶支起修理,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千斤顶侧滑造成原告自身伤害,原告对自身受到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拖车所有人,亦属受益人,应当对原告进行适当赔偿。因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原告无需返还,剩余20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原告在本院的明示下,在指定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及及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诉讼请求,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无据可依,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2011)林刁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在法定的上诉期内,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次庭审查明,原告伤情经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本院(2011)林刁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送达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以相同事由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交鉴定申请,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原告只提供门诊手册,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撤回了起诉。2013年9月16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鉴定,因无法确定是否能够鉴定,所以本案当时并没有立案,后当确定原告提交门诊手册及诊断书也可以鉴定后,本院依法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随机抽取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2月份鉴定意见送回后便安排本案审理工作,但因本庭内部工作衔接原因,以致2015年6月1日才正式上号立案。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定作、修理行为的法律关系及过错认定。原告是经营农机具的修理部,被告在原告处订购拖车,原告依约加工制作,被告支付定做费用。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的定义,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据此,原、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应认定原、被告成立定作承揽合同。据(2011)林刁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被告证据二证人证实原、被告在定做商谈时原告承诺车轴坏了给免费维修,此承诺应视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好意施惠。根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般性的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个人劳务的定义,被告修车行为发生在定做行为结束以后,虽然修车未收取报酬,但定做行为是有偿的并且当时承诺免费维修,因此原告2010年6月5日给被告修理拖车行为应定性为独立于定作合同之外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2011)林刁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中被告证据三,同为修理部店主的胡宝清提醒原告将车翻过来修理,但原告没听,而是用千斤顶将车支起,以致千斤顶打滑将原告砸伤。据此,原告作为具有一定技能的农机具修理、加工人员,理应具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同时在修理前亦未听从其他专业人员的提醒,以致被砸伤,因此其受伤是其疏忽大意造成的,同时原告亦没证明被告在选取修理部上有过错,原告对其受伤应自行承担责任。但鉴于原告为被告免费修车,被告是受益人,原告的受伤并不是原告故意造成的,原告已构成伤残,完全由原告自担损失亦有违公平原则,故酌定由被告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确定由被告在原告合理损失的20%进行补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及补偿额。1.医药费1126元,庭审原、被告无异议是1201元,被告已支付1000元,本院认定原告花销了201元;2.误工费24334.2元,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根据2010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085元,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本院认定6542.50元(13085元÷12个月×6个月);3.护理费8111.4元,2010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1121元,伤后一人护理60日,本院认定5186.83元(31121元÷12个月×2个月);4.伤残赔偿金50264元,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0453元,原告9级伤残,本院认定41812元(10453元×20%×20年);5.鉴定费2100元本院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53742.33元(医药费201元+误工费6542.50+护理费5186.83元+伤残赔偿金41812元),因此酌定被告补偿原告10748.47元(53742.33元×20%)。关于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林刁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又于2012年12月18日起诉,诉讼时效依法中断一年,至2013年12月18日。本次诉讼原告是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递交的诉状,因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治疗材料只有诊断书及门诊手册,原告及法院均无法确定原告伤情是否可以鉴定,原告在第一次判决后的两次起诉也表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确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时效的抗辩事由不成立。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申请鉴定的材料未经被告质证问题。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在(2011)林刁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庭审中已对原告提交的“林口县中医骨伤医院诊断书”进行了质证,而本次原告鉴定材料,除该诊断书外另提供门诊手册,门诊诊断伤情与诊断书一致,均为胸腰椎压缩性骨折,因此鉴定过程实质上未损害被告权利,同时被告经法院通知鉴定无故缺席,所以被告对鉴定程序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茂仁补偿原告徐礼国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1074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徐礼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原告徐礼国负担1704元,由被告江茂仁负担244元;鉴定费(原告预交)2100元,原告徐礼国负担1680元,由被告江茂仁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王立新

人民陪审员  荆贵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时大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