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执异初字第9号
原告:吴献枢。
委托代理人:邵必忠、李慧。
被告:陈松华。
被告:郑瑞清。
被告:尤玉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松华与被执行人郑瑞清、尤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14)温瓯执民字第841号执行裁定,于2014年8月22日查封了登记在郑瑞清、尤玉莲名下包括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村山前温瞿中路×幢×室在内的多处房产。吴献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室房产的查封并中止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温瓯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吴献枢的异议请求。吴献枢不服,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献枢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必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华、郑瑞清、尤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献枢起诉称:郑瑞清、尤玉莲因拆迁取得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村山前温瞿中路的两间安置房地基后,将其中一间出卖给卢邱清,后双方共同建造套房。房屋建成后,卢邱清于2004年4月21日将其所有的4楼套间出卖给金某。2007年8月8日,金某又将该房出卖给原告。以上房产买卖各环节均立有卖契,房款均已付清。原告取得房产后已占有使用长达八年。本案房产登记在郑瑞清、尤玉莲名下,原告对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法院应停止执行。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停止对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村山前温瞿中路×幢×室房产的强制执行。
二、确认郑瑞清与卢邱清签订的房屋买尽契、卢邱清与金某签订的房屋卖尽契、金某与吴献枢签订的房屋卖尽契均合法有效;郑瑞清、尤玉莲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郑瑞清、尤玉莲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松华、郑瑞清、尤玉莲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郑瑞清、尤玉莲因拆迁取得位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村山前温瞿中路的2间安置房地基。2001年11月4日,郑瑞清与卢邱清签订房屋买尽契,约定郑瑞清将其中一间地基作价105000元出卖给卢邱清。协议签订后,卢邱清已付清地基款。后双方共同建造套房。房屋建成后,卢邱清摸文分得2楼套间、4楼套间等。2004年4月21日,卢邱清将四楼套间作价27万元出卖给金某。金某购房后已付清房款并实际入住。2007年8月8日,金某又将该房作价48万元出卖给原告。原告购买房屋后已付清房款并居住使用至今。2009年1月7日,郑瑞清、尤玉莲将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产权登记地址为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塘下村山前温瞿中路×幢×室,所有权证号×××,产权人郑瑞清,共有人尤玉莲。2010年2月18日,郑瑞清办理了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地号×××,证号××××,土地权利人郑瑞清。郑瑞清、尤玉莲办理产权、土地登记手续后,未及时告知卢邱清并协助过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另案原告卢邱清的陈述、证人金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卖尽契、房屋买尽契、用水情况查询清单、用电客户信息、结婚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照片、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土地查询记录、执行裁定书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执行听证笔录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郑瑞清与卢邱清签订的地基买卖合同、卢邱清与金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金某与吴献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吴献枢购买房屋后,已依约付清购房款,并已实际入住,对房屋构成实际占有。吴献枢购房时,涉案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和土地登记手续,故不具备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郑瑞清、尤玉莲办理产权和土地登记手续后,应将产权过户给房屋实际所有人卢邱清,再由卢邱清、金某协助将产权过户给吴献枢。但郑瑞清、尤玉莲并未及时告知卢邱清并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吴献枢作为第三手购买人,对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和土地证未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足以阻却执行,其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停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郑瑞清、尤玉莲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郑瑞清与卢邱清签订的房屋买尽契、卢邱清与金文英签订的房屋卖尽契、金文英与吴献枢签订的房屋卖尽契均合法有效。
二、停止对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村山前温瞿中路×幢×室(所有权证号×××,地号×××)房产的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陈松华、郑瑞清、尤玉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回回
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
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徐佳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