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巨民初字第2325号

于法君与于际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法君,于际庆,高彩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原告于法君,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史同杰,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际庆,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高彩静,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原告于法君诉被告于际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高彩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依法由

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法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同杰、被告于际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彩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法君诉称,被告于际庆于2014年至2015年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并言明支付利息,随要随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5.5万元。

被告于际庆辩称,借原告12万元属实,2014年3月19日借原告的5万元已经归还给原告,2015年1月28日借款万元已归还5.5万元,还款时间及地点均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一足疗店并从事出借借款业务。2014年3月19日,被告于际庆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于际庆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伍万元(50000)。月息6分,于际庆,2014年3月19日”。2015年1月28日,被告于际庆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柒万元整(70000),月息6分,借款人于际庆,2015年1月28日。备注:自愿以锦绣城小区公寓楼52室作为抵押。”对于以上借款本金12万元,被告无异议,但对借款利息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的利息不是其本人书写。经询问原告,原告陈述是原、被告约定好利息后,由为其打工的赵喜民书写,并且证人赵喜民出庭证实了该事实。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15.5万元。

被告应诉后,承认借款12万元属实,但辩称已归还了10.5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归还原告9900元的证据。原告对被告归还99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归还的是借原告的其它款项,与本案所涉的借款没有关联。但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和2015年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6个月的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汇款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高彩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和抗辩权的放弃。被告于际庆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该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问题,虽然借条上的利息不是被告于际庆书写,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利息是原被告约定好的,并且原告从事出借借款的行业,根据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应认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6分属实。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于际庆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支付原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被告未约定归还顺序,应认定被告于际庆归还原告的9900元为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9900元为被告于际庆欠原告的其它借款,但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际庆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10.5万元,但被告未提供归还10.5万元的证据,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于际庆所借,二被告亦未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高彩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于际庆和被告高彩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法君借款12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5.6%的四倍22.4%计算,借款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7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扣除已归还的利息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大银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文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