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02402号原告马某某,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贾玉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苏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赵某某借原告现金4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被告书写借条,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后,给付被告现金32000元。当时打条和给付本金时有证人在场。借款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偿还本金1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本金利息60000元,依法不能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借原告现金4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被告应偿还本金及利息60000元。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孙某某证言一份,3、还款凭证三份。以上证据证明:1、证明被告的身份,2、证明2015年4月,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被告赵某某现金32000元,3、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5月17日、6月13日、7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4月12日原告扣除利息后,借给被告赵某某现金32000元。被告已偿还本金12000元,尚欠被告20000元。原告要求偿还60000元,没有依据,依法不能支持。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借条书写的金额40000元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金额,原告书写借条后,原告扣除利息后给付被告现金32000元;借条上的借款期限是原告让被告补写的;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认为,孙某某所述不是事实,给被告现金后,被告才打的借条,不存在扣除利息的行为,原告也不认识孙某某,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证人不出庭,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对证据3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汇款收据是偿还原告的利息和部分本金,利息是按月息3分计算,每月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赵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2015年6月13日、2015年7月15日分三次每次偿还原告本金4000元,共计偿还原告本金12000元。下余本金28000元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某已偿还原告马某某本金12000元,下余本金28000元及利息仍应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原告马某某本金40000元的利息为:40000元2%+36000元2%+32000元2%=2160元。原告下余本金280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由被告赵某某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本金40000元的利息216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本金28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7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江
审 判 员 丁玉东
人民陪审员 毛淑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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