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03民初443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76年11月11日。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2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查,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27日进行了宣判,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何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旭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