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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443号

何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03民初443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76年11月11日。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2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查,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27日进行了宣判,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何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旭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