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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4232号

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建东、陈芝云、李憨、刘俊霞、贺志华、杨晓梅、李二祥、郭凤莲、董二利、任敏敏、杜计、张志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建东,陈芝云,李憨,刘俊霞,贺志华,杨晓梅,李二祥,郭凤莲,董二利,任敏敏,杜计,张志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232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怀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彦杰,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任建东。被告陈芝云。被告李憨。被告刘俊霞。被告贺志华。被告杨晓梅。被告李二祥。被告郭凤莲。被告董二利。被告任敏敏。被告杜计。被告张志花。

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建东、陈芝云、李憨、刘俊霞、贺志华、杨晓梅、李二祥、郭凤莲、董二利、任敏敏、杜计、张志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孟令志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瑞,

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东、陈芝云、李憨、刘俊霞、贺志华、杨晓梅、李二祥、郭凤莲、董二利、任敏敏、杜计、张志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任建东、陈芝云与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任建东、陈芝云向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借款期限为11个月。”同日,被告李憨、刘俊霞、贺志华、杨晓梅、李二祥、郭凤莲、董二利、任敏敏、杜计、张志花分别与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憨、刘俊霞、贺志华、杨晓梅、李二祥、郭凤莲、董二利、任敏敏、杜计、张志花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任建东、陈芝云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任建东、陈芝云发放了300万元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任建东、陈芝云从2014年6月21日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到法院:

一、判令被告任建东、陈芝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积欠罚息、复利共计647868.8元,并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李憨、刘俊霞、贺志华、杨晓梅、李二祥、郭凤莲、董二利、任敏敏、杜计、张志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任建东、陈芝云、李憨、刘俊霞、贺志华、杨晓梅、李二祥、郭凤莲、董二利、任敏敏、杜计、张志花未到庭。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提供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1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7页、保证合同五份共30页,证明被告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及担保人为被告李憨、刘俊霞、贺志华、杨晓梅、李二祥、郭凤莲、董二利、任敏敏、杜计、张志花、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等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5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任建东,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支付到任建东的事实。4、贷款借据详细信息及历史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任建东贷款300万元,截至2015年7月21日积欠利息为647868.8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4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建东、陈芝云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参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任建东、陈芝云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贷款。借款期限为11个月。”同时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同日,被告李憨、刘俊霞、贺志华、杨晓梅、李二祥、郭凤莲、董二利、任敏敏、杜计、张志花与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前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将3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任建东、陈芝云指定的帐户,被告任建东、陈芝云从2014年6月21日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任建东、陈芝云尚欠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647868.8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建东、陈芝云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建东、陈芝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任建东、陈芝云指定的任建东账户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被告任建东、陈芝云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任建东、陈芝云从2014年6月21日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任建东、陈芝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47868.8元,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任建东、陈芝云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复利、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任建东、陈芝云给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憨、刘俊霞、贺志华、杨晓梅、李二祥、郭凤莲、董二利、任敏敏、杜计、张志花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李憨、刘俊霞、贺志华、杨晓梅、李二祥、郭凤莲、董二利、任敏敏、杜计、张志花在本案中对被告任建东、陈芝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李憨、刘俊霞、贺志华、杨晓梅、李二祥、郭凤莲、董二利、任敏敏、杜计、张志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建东、陈芝云追偿。被告任建东、陈芝云、李憨、刘俊霞、贺志华、杨晓梅、李二祥、郭凤莲、董二利、任敏敏、杜计、张志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建东、陈芝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5年7月21日前积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47868.8元,并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憨、刘俊霞、贺志华、杨晓梅、李二祥、郭凤莲、董二利、任敏敏、杜计、张志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憨、刘俊霞、贺志华、杨晓梅、李二祥、郭凤莲、董二利、任敏敏、杜计、张志花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建东、陈芝云追偿,被告任建东、陈芝云应于被告李憨、刘俊霞、贺志华、杨晓梅、李二祥、郭凤莲、董二利、任敏敏、杜计、张志花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憨、刘俊霞、贺志华、杨晓梅、李二祥、郭凤莲、董二利、任敏敏、杜计、张志花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5983元,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任建东、陈芝云、李憨、刘俊霞、贺志华、杨晓梅、李二祥、郭凤莲、董二利、任敏敏、杜计、张志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孟令志

代理

审判员  张 瑞

人民陪审员  杨 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