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特字第21106号申请人宋晓,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陈金玉,女,1937年8月26日出生。指定代理人宋俊卿,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指定代理人宋俊杰,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申请人宋晓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金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宋晓称,2014年10月,陈金玉患认识障碍,2015年2月13日,确诊为轻度血管性认识障碍、脑血管病(慢性病)等疾病。现病情加重,没有意识,故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陈金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宋晓系被申请人陈金玉与宋玉竹之子。2015年2月13日,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陈金玉。轻度血管性认识障碍、脑血管病。本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陈金玉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金玉临床诊断器质性智能损害,受所患疾病的影响,认识及意思表示能力丧失,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陈金玉的指定代理人宋俊卿、宋俊杰同意该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宋晓申请认定陈金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具有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陈金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罗红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