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溥生。原审被告张保秀。原审被告李猛。原审被告李欢。
上诉人李进禄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立辖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进禄的上诉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接受货币一方(也为被告方)住所地即涞水县人民法院管辖,涿州市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此案。请求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立辖字第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涞水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王溥生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上诉人李进禄与原审被告张保秀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李猛、李欢系李进禄、张保秀之子,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人因家中建楼房,李猛、李欢于2014年3月15日从被上诉人处借款200000元整,借期为3个月;李进禄、张保秀、李猛、李欢于2014年9月12日向其借款1800000元整,借期3个月。现上述借款已超期,请求判令李进禄、张保秀、李猛、李欢共同偿还借款2000000元整,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止;另1800000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止。被上诉人王溥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李猛、李欢于2014年3月15日向王溥生出具的借条及李进禄、张保秀、李猛、李欢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该两份借条均显示如因本借款发生纠纷,同意在涿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溥生的住所地在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发生纠纷后由涿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管辖约定,符合上诉法律规定,涿州市人民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文英
审 判 员 王 洛
代理
审判员 冯志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