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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219号

原告田汉与被告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汉,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219号

原告:田汉。

被告: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守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松。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侯东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佐平。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白云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楠。

原告田汉与被告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汉、被告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松、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佐平、被告浙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汉诉称:2015年10月25日,肇事司机XX驾驶被告昌源公司所有的辽AH24**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辽AEU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宏辰汽车一站式服务中心进行修理,共修车8天,产生修车费4990元。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990元、停运损失费21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昌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及责任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XX开的车,XX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事故。辽AH24**号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浙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辽AH24**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浙商公司辩称:辽AH24**号肇事车辆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过我公司定损为4380元,我公司同意按定损金额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被告昌源公司雇佣的司机XX驾驶辽AH24**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辽AEU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宏辰汽车一站式服务中心修车8天,产生修车费4990元。因该起事故致使原告的车停运8天,产生停运损失2160元(270元/天×8天)。另查,原告系辽AEU1**号出租汽车实际所有人,挂靠在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运营。辽AH24**号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昌源公司,司机XX系该公司雇佣的职工,其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修车明细、修车费发票、行业协会证明、车辆所有人证明、修车明细等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所认定的XX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昌源公司在该次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具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故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160元。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停运损失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一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而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强制保险,合同内容由保监会制定,其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依法对该条款不予认定,该项损失系因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故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商业三者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且停运损失不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故对超出较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停运损失160元(2160元-2000元),应由被告天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4990元,原告提供的修车明细及修车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被告浙商公司辩称仅同意按照其定损金额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明细中哪项费用与事故无关,故本院按照原告的实际修车金额确认原告修车费用4990元,由被告浙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汉停运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汉停运损失费160元;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汉修车费499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

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炳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辛佳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