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556号。代表人:郑威杰,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俊荣。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锦辉。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存茂、尹俊荣、崔锦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存茂一审诉称:2015年7月14日12时许,尹俊荣驾驶鲁F×××××(后挂:鲁F×××××挂号中型普通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库路东侧时,撞横过道路步行至此的行人王作信,致王作信死亡。交警认定:尹俊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作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60252.5元。
被告尹俊荣、崔锦辉一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涉案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道路运输证信息后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投保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14日12时许,尹俊荣驾驶鲁F×××××(后挂:鲁F×××××挂号中型普通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库路东侧时,撞伤横过道路步行至此的行人王作信,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4日死亡。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尹俊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作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王作信抢救支出医疗费用532.2元。事故发生后,崔锦辉垫付20000元。王存茂系死者王作信(1951年5月3日生)之父。另查,王作信为农村居民,其土地已被征用。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有:死者王作信的弟弟王作智、弟媳李德芬、侄子王相进,该三人均为农村居民,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7元/天计算。据此,死亡赔偿金为:20552元/年(按2014年城乡结合部人均纯收入)×16年=328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962元/年×5年÷2人=1990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54.37元/天×3天×3人=489.33元。综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375988.53元(包含丧葬费26230元)。王存茂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鲁F×××××(后挂:鲁F×××××挂号中型普通半挂车)号中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崔锦辉,该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0日0时始至2016年3月19日24时止。鲁F×××××挂号中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0日0时始至2016年3月1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户口本、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作信与尹俊荣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王作信受伤,王作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尹俊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作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确认。关于王存茂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75988.53元。因尹俊荣已追究刑事责任,所以王存茂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王存茂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因尹俊荣驾驶的鲁F×××××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王存茂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32.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9.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05元、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63375.67元,共计110532.2元。对王存茂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65456.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崔锦辉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238910.7元,本案肇事车辆主车及挂车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承担。王存茂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存茂医疗费532.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9.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05元、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63375.67元,共计110532.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按90%赔偿原告王存茂死亡赔偿金265456.33元,即238910.7元;
三、被告崔锦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王存茂返还被告崔锦辉20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存茂对被告尹俊荣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203元,合计8903元,由原告王存茂负担200元,被告崔锦辉负担22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6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王存茂实际居住地为农村,而非城乡结合部,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存茂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尹俊荣、崔锦辉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王存茂提供的证明显示,其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土地已经被占用,并得到一定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相对于其他的农村居民,王存茂等因土地被征用获得土地补偿款,其收入相对较高,但低于城镇居民的收入水平。为充分合理保护土地被征用农民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与城镇居民标准的折中值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娟
代理
审判员 崔恒心
代理
审判员 孟 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昱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