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宪。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德全。
上诉人张瑞宪因与被上诉人沈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市中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中依法确认了张瑞宪欠沈德全借款本金1050000元(2011年6月16日,张瑞宪向沈德全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4分,2011年7月19日,张瑞宪向沈德全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4分,2011年7月25日,张瑞宪向沈德全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4分,2011年8月7日,张瑞宪向沈德全借款70000元整,2011年12月27日,张瑞宪向沈德全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4分,2012年5月3日,张瑞宪向沈德全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折抵沈德全欠张瑞宪的716010元,沈德全不欠张瑞宪借款,故依法驳回了张瑞宪的诉讼请求。张瑞宪不服上述判决,依法提起上诉。2014年5月5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枣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再次依法确认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的上述事实,并维持原判。2014年8月15日,张瑞宪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4月21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枣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了张瑞宪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张瑞宪欠沈德全借款本金1050000元,折抵沈德全欠张瑞宪的借款本金716010元,张瑞宪尚欠沈德全借款本金333990元,沈德全、张瑞宪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沈德全请求张瑞宪偿还借款本金333990元,应予以支持;张瑞宪分四次向沈德全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现沈德全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张瑞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德全借款本金333990元及利息(2011年6月16日借款本金100000元,2011年7月19日借款本金500000元,2011年7月25日借款本金200000元,2011年12月27日借款本金5000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被告张瑞宪负担。
上诉人张瑞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第一,原审认定事实不客观不真实。被上诉人依据判决本身就是一份错误判决,该判决正在市检察院审查抗诉。所以上诉人认为该案应中止审理。另外,沈德全和沈涛骗取张瑞宪现金及利息10788200元。第二,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期间,并未提供借款条原件,也未提供打款凭证,无法证明上诉人确实收到款项。至今上诉人未见到被上诉人交付一分钱,从何谈起借款成立。原审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显然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全部都是被上诉人捏造。第三,本案原审法院受理,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因此,上诉人认为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从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判决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鉴于此,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德全答辩称,上诉人说的以上的事实,要拿出凭据。这样子污蔑人要受到法律的追责。这个案子的事实和理由已经在(2013)市中民初字第472号判决书和(2014)枣民一终字10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枣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清事实,依法作出了判决,是公正的。而上诉人这样无理上诉,为了拖延还钱的时间。如果说按照上诉人乱说的话,张瑞宪欠沈德全21005700元。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72号判决)认定:“沈德全欠张瑞宪的(款项)数额共计716010元,而不是(张瑞宪诉请的)1666000元,张瑞宪主张的数额尚不足以抵销欠沈德全的1050000元。”472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已被本院(2014)枣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并且张瑞宪对本院终审判决申请再审亦被本院以(2015)枣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因此,张瑞宪欠沈德全款333990元(1050000元-716010元)的事实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查明和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张瑞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上诉人张瑞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政远
审 判 员 崔兆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蓝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