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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4259号

王某与来某甲、来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来某甲,来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259号原告王某,略。委托代理人焦某。(特别授权)被告来某甲,略。被告来某乙,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来某甲、来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某,被告来某甲、来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来某甲、来某乙同为借款人李某作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每月每万元150元,借款同时约定,利息超期按息金额日5%加收滞纳金,本金超期按本金额日0.5%加收违约金,两项均算至还清欠款日。保证人负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等事项。借款使用后,除约定的使用3个月的利息给清外,至今超期240天未还。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到起诉之日)16000元(24%÷360×100000×240),合计116000元。2、起诉日次日到判决生效日仍按利率6%的4倍计息;判决生效日次日至还清全部欠款日按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计息。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等与诉讼相关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借款时约定的待还清全部欠款后,原告退还借款时缴纳的5000元保证金(期间不计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1月28日,李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150元的事实,被告来某甲、来某乙作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借条,我们不认识王某,借款时,王某也没有在场,当时只是说借钱,没有其他约定事项。钱,除了签名处其他的地方都是空白的。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二张,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给付借款人,且有担保人的签字。被告质证意见:打款的事情都是李某办理的。李某说每月还利息8000元,已经偿还了5个月的利息。

被告来某甲、来某乙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为本案关系人李某提供担保,李某及二答辩人并不认识王某,而是李某借的一个姓焦的钱,让我们提供的担保,王某借款资金来源不明,王某应说明其资金来源,且答辩人提供担保时原告处是空白的。

二、原告诉讼事实不清。原告所诉事实计算本金及利息不清,本案关系人李某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一直偿还利息,原告也没有计算在内。且利息计算过高已超过国家关于利息的规定。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讼不能说明资金来源,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有关司法解释,原告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8日由被告来某甲、来某乙担保,借款人李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保证担保)因合法的经营需要向王某借款10万元,使用期3个月,利息每月每万元150元,生效对应日,按月结息,利息超期按息金额日5%加收滞纳金;到期还本,本金超期按本金额日5%加收违约金;两项均算至还清欠款日。保证人负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债务为: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公告费、本市上门催要一次贰佰元、郊外至济宁范围内每次伍佰元的差旅费)。现金(转账)当面收清(讫);无论借款人因什么原因不能还款时,保证人将无条件的替其偿还全部欠款;收回借条并转相关人确认是此笔借款已还清(或者未成功办理)的唯一证据;借、贷、保三方均已先熟读条款后行签字属自愿行为。借款人预缴纳5%的违规保证金,计5000.00元,待还清全部欠款后全额退还缴纳人(期间不计息),违规应逐项扣减后退还剩余部分。借款人:李某,电话131××××0756,现住址:刚山花园63号楼4单元202室。担保人:来某甲,电话133××××1996,现住址:裕民166号一号楼102室。保证人:来某乙,电话135××××5456,现住址:雍某8号楼1902室。借款生效日:2014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及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到起诉之日)16000元(24%÷360×100000×240),合计116000元。2、起诉日次日到判决生效日仍按利率6%的4倍计息;判决生效日次日至还清全部欠款日按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计息。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等与诉讼相关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借款时约定的待还清全部欠款后,原告退还借款时缴纳的5000元保证金(期间不计息)。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人、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二张,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质证笔录认定的,书证已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李某于2014年11月28日由被告来某甲、来某乙担保,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由借款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来某甲、来某乙在此笔借款中系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6000元,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100000元×24%÷365天×240天=15780.82元),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起诉日次日到判决生效日仍按利率6%的4倍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

被告辩称借款人李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某甲、来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95000元(扣减借款人李洪兵交付原告的保证金5000元)。

二、被告来某甲、来某乙支付原告王某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利息15780.82元。

三、被告来某甲、来某乙支付原告王某2015年11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被告来某甲、来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洪兵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光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中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