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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291号

张敏与山东省惠民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20-06-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敏;山东省惠民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张敏,女,1982年8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惠民县。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文化街68号。组织机构代码:67452990-4.负责人柴书利,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蓬军,公司职工。

原告张敏与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民县,总价374608元,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房款174608元。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74608元,其中2014年11月底之前返还给原告5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5年春节前全部付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返还给原告房款共计49100元,剩余款项125508元,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共计125508元及利息。

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民县,总价374608元,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房款174608元。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74608元,其中2014年11月底之前返还给原告5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5年春节前全部付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返还给原告房款共计49100元,剩余款项125508元,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同意按照原被告签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进行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返还原告购房款125508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敏购房款125508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仁会

审 判 员  田道岐

人民陪审员  杨子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