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于爱梅,村民。委托代理人赵明,系西华县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明明,村民。委托代理人石素丽,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程振锋,系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于爱梅与被告王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王明明委托代理人石素丽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振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于爱梅诉称:2014年12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明明驾驶肇事豫A×××××号小型轿车在西华县东夏亭镇新任楼村南北公路倒车时,撞到在公路旁边的于爱梅,造成于爱梅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明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责任。经查,肇事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入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明明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其承保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242916.9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明明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保险公司入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告所受伤害系被树砸伤,原告的伤害应由被告王明明加害人承担其损失,此事故是侵权纠纷,我公司并不是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于爱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1)2014年12月28日11时30分许,王明明驾驶肇事豫A×××××号小型轿车在西华县东夏镇任楼村南北公路往后倒车时,撞上公路旁边的树木,树木砸住站在公路旁边的于爱梅,造成于爱梅受伤及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王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爱梅无责任。2、西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目的: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于爱梅身体多处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3、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于爱梅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花去鉴定费1470元。4、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及家人的基本情况。5、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从事生猪养殖事业,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6、交通费票据20份,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7、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被告王明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明明具有合法适格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被告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7”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为:××病人应当扣除在农合报销的费用;对证据“3”的异议为:原告申请鉴定系单方委托,并未与我公司协商,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公司利益。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的费用有异议,并不能真实有效反映出原告后续应当产生的数额。此费用原告方另行起诉;对证据“5”的异议为: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系从事养殖业,原告现已57岁,已经超过国家劳动能力,所以不应当承担务工损失。对证据“6”的异议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其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且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对此我公司不予支持。被告王明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人寿公司对被告王明明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依照法定程序,合法、客观、全面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7”和被告王明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被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推翻,其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车票存在连号现象,且单张车票数额较大,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人寿公司异议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明明驾驶肇事豫A×××××号小型轿车在西华县东夏亭镇新任楼村南北公路倒车时,撞倒了在公路旁边的树木,树木砸住在公路旁边的于爱梅,造成于爱梅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明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入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明明及人寿公司与原告因损害赔偿与原告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爱梅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0天,共花医疗费78158.26元;原告于爱梅残情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王明明和人寿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人寿公司在被告王明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78158.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150天=4500元。(三)、营养费,结合原告的病情每天酌定20元,即20元×150天=3000元。(四)、后续治疗费,9000元。(五)、护理费,28472元÷365天×150天=11700元。(六)、误工费,9416.1元÷365天×173天=4463元。(七)、司法鉴定费,1470元。(八)、交通费,依据原告与医院的距离和实际乘坐交通工具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00元。(十)、残疾赔偿金,9416.1元×20年×42%=79095.24元。以上共计22188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88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少剑
审判员 郭耀冬陪审员 白富囤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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