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61号

广州市金铖纸业有限公司与郑春光、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56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金铖纸业有限公司,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郑春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61号原告广州市金铖纸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丁耀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常青,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富,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春光。被告郑春光,居民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城固县。

原告广州市金铖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郑春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封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郑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纸品销售的公司。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是经合法设立的有限公司,被告郑春光是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27日,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销售纸品。同时被告郑春光向原告签署《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履行《购销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凡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于现在及将来所欠原告之货款、违约金(包括罚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某等其他一切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负之债务,其愿意与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货到30天付款,逾期除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外,还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及其他相关为追收货款所支付的费用。另外,合同还约定,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双方陆续进行了多次交易,然而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妥收货物后,至2014年5月底,共拖欠原告货款788962.14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能支付。为此,原告特委托广东明某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由此产生律师费人民币21800元,因此,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1、判决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人民币788962.14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以788962.14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1800元;3、判决被告郑春光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自认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1、《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纸品等货物。双方约定:货到30天付款,逾期除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外,还需要支付律师费及其他相关为追收货款所支付的费用;2、《连带责任保证书》原件1份,证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郑春光向原告签署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履行《购销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凡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于现在及将来所遣原告之活泛、违约金(包括罚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某等其他一切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之债务,愿意与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订货确认协议》原件1份;4、《广州市金铖纸业有限公司销货凭证》原件2份(单号:14030421、14030422);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提供货品的事实;5、《订货确认协议》原件1份;6、《广州市金铖纸业有限公司销货凭证》原件2份(单号:14030619、14030620);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提供货品的事实;7、《订货确认协议》原件1份;8、《广州市金铖纸业有限公司销货凭证》原件5份(单号:14040649、14040650、14040651、14040652、14040653);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提供货品的事实;9、《订货确认协议》原件1份;10、《广州市金铖纸业有限公司销货凭证》原件2份(单号:14040672、14040673);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提供货品的事实;11、《订货确认协议》原件1份;12、《广州市金铖纸业有限公司销货凭证》原件3份(单号:14050121、14050122、1450123)证据11、12共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提供货品的事实;13、《订货确认协议》原件1份;14、《广州市金铖纸业有限公司销货凭证》原件1份(单号:14050175);证据13、14共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提供货品的事实;15、《订货确认协议》原件1份;16、《广州市金铖纸业有限公司销货凭证》原件1份(单号:14050176);证据15、16共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提供货品的事实;17、《订货确认协议》原件1份;18、《广州市金铖纸业有限公司销货凭证》原件2份(单号:14050190、14050234);证据17、18共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提供货品的事实;19、《订货确认协议》原件1份;20、《广州市金铖纸业有限公司销货凭证》原件1份(单号:14050268);证据19、20共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提供货品的事实;21、《订货确认协议》原件1份;22、《广州市金铖纸业有限公司销货凭证》原件2份(单号:14050377、14050378);证据21、22共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提供货品的事实;23、《订货确认协议》原件1份;24、《广州市金铖纸业有限公司销货凭证》原件2份(单号:14050811、14050813);证据23、24共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提供货品的事实;25、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原件2张(№39412547、№37412549),证明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支票,但因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该支票账户没有相应款项,无法承兑;26、《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27、《律师费发票》(№000349933)原件1张;金额;21800元。证据26、27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销售纸品,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收货后付款而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供应的纸品产品后,应当按约定支付款项是应该的,但其至今仍未向原告偿清货款788962.14元,责任在于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对此,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拖欠货款788962.14元及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21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春光自愿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对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要求被告郑春光对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拖欠货款788962.14元及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21800元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金铖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8962.1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88962.14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金铖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1800元;

三、被告郑春光对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所拖欠原告广州市金铖纸业有限公司的货款788962.14元及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218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8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广州科锐特种纸业有限公司、郑春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俊平

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

人民陪审员  李润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展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