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2民初131号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国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国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31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张艾锋,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徐国甫。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国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唐泽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艾锋、被告徐国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国甫于2010年7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600.00元用于建房,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月利率为8.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国甫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自己现在无力还款,待有经济能力后再去返还该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徐国甫与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6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执行月利率为8.1‰,约定的还款计划为2011年7月31日还款15000.00元,2012年7月28日还款9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季结付,结息日固定在每季末20日。在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后,被告徐国甫未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付息。故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判令或调解被告徐国甫立即返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借款本金24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要求被告徐国甫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国甫辨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自己现无力还款,愿意待自己有经济能力后履行该还款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国甫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的保护。且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均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人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徐国甫未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付息,故被告徐国甫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徐国甫按约返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国甫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已支付部分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徐国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泽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绍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