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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2514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王台支行与被告孙在强、王修逸、于洪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王台支行,孙在强,王修逸,于洪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2514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王台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负责人:张礼,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超,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孙在强,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王修逸,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于洪国,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王台支行(以下简称王台支行)与被告孙在强、王修逸、于洪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台支行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在强、王修逸、于洪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台支行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胶南王台个借字(2012)年第0086号个人借款合同及胶南王台高保字(2012)年第00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9.84‰(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借给被告50000元,月利率为9.84‰(详见借据)。该笔贷款于2013年3月22日到期。到期后借款人尚未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113.29元(截至2015年7月24日)及还清本息止的逾期利息及复息;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在强未答辩。被告王修逸未答辩。被告于洪国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胶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台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孙在强签订了(胶南王台)个借字(2012)年第008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账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孙在强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是9.84‰,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贷款到期后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113.29元。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对该笔贷款向三被告进行过催收,三被告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名、捺印或签收EMS快递。另查明,胶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台信用社作于2012年6月20日更名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王台支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明细、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青银监复(2012)180号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维护。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孙在强50000元后,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应按借款借据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修逸、于洪国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应对担保的债务承担约定的连带责任。被告孙在强、王修逸、于洪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在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王台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和2015年7月24日之前的利息26113.29元及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84‰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王修逸、于洪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03元,由被告孙在强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在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303元。被告王修逸、于洪国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建军

审 判 员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刘世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柳邦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