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李建平,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格其叶勒图,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中国农业银行乌审旗支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哈斯其木格,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原乌审旗糖酒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乌审旗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乌审旗嘎鲁图镇。法定代表人格其叶勒图,系公司经理。
原告李建平诉被告格其叶勒图、哈斯其木格、乌审旗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健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乌宁其、
人民陪审员苏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26日原告撤回对被告乌审旗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李建平、被告格其叶勒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斯其木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平诉称,被告格其叶勒图从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格其叶勒图共欠现金60万元,由被告格其叶勒图给原告书面写下欠条,当时约定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在2015年7月21日被告格其叶勒图重新打下欠条。
被告格其叶勒图与被告哈斯其木格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故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格其叶勒图、哈斯其木格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还清本金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格其叶勒图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给被告一段时间会还的。被告哈斯其木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款单一张,证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格其叶勒图向原告李建平借款6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于2015年7月21日被告格其叶勒图重新出具一份60万元借条的事实,被告格其叶勒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格其叶勒图、哈斯其木格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起被告格其叶勒图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截止2011年6月30日共借60万元,由被告格其叶勒图书面写下借条,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约定还款期限届至,后在原告李建平催要下被告格其叶勒图于2015年7月21日重新出具60万元欠条,未约定借款利率,现本金60万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建平与被告格其叶勒图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被告格其叶勒图未按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李建平的合法权益,被告格其叶勒图应予偿还。
被告格其叶勒图与被告哈斯其木格系夫妻关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李建平请求被告格其叶勒图、哈斯其木格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斯其木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格其叶勒图、哈斯其木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平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格其叶勒图、哈斯其木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高 健
审 判 员 乌宁其
人民陪审员 苏 淼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乌日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责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