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鑫淳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通河镇桦树村。法定代表人张景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晶华,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委托代理人吴永彬,通河县通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通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维忠,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上诉人哈尔滨鑫淳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晶华、徐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鑫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上诉人吴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维忠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鑫淳公司是徐维忠于2013年5月31日做为自然人独资投资人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空心砖生产及销售,法定代表人为徐维忠,董事会成员为刘建辉、张景军,张景军与徐维忠系亲姑舅兄弟。在经营期间,于2013年9月20日,以公司进料为由在吴晶华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由徐维忠给鑫淳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加盖了鑫淳公司的公章。上述借款未在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吴晶华多次索要,鑫淳公司及徐维忠以无钱为由予以拖欠。庭审中,鑫淳公司出示了一份徐维忠与董事会成员张景军于2014年3月9日签订的鑫淳再生能源公司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体现,徐维忠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通河镇桦树村的哈尔滨鑫淳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张景军,双方约定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82万,此款去除徐维忠拖欠张景军土地租赁费人民币10万元,剩余72万元以现金方式在协议签订同时已一次付清。在本协议签订之前所产生的各种税费和债权债务均由徐维忠负担。协议签订同时将公司的所有登记手续及所有印章交给张景军,徐维忠不得再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借债。对于此份协议,徐维忠无异议,但其在法庭询问中,对转让价款的给付先是回答说其以前欠张景军4万元左右,扣除此款后张景军又给付了78万元,后又更正为其投资时借张景军60多万元,扣除后,又给付了20多万元现金,其回答与协议中约定的给付方式完全不一致。另外,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体现,鑫淳公司已于2014年3月13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独资投资人)徐维忠变更为张景军。吴晶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淳公司及徐维忠偿还在借款额10万元,并按借款月利率2.6%,自借款日2013年9月20日起给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共计17个月的利息44,200元。原审判决认为:徐维忠对自己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独资投资人)期间,以公司进料为由,在吴晶华处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并有徐维忠给吴晶华出具的借条及承认予以证实,予以确认。鑫淳公司、徐维忠辩解称此借款用于徐维忠赌博,并未用于公司经营,系徐维忠个人债务。鑫淳公司辩解称此借款发生在鑫淳公司转让之后,所加盖公章系徐维忠于公司转让后私刻的,且是公司转让后出具借条,在债权人的逼迫下将借款时间写在公司转让之前,并在借条上的加盖私刻的公章,故此借款与转让后的鑫淳公司无关。对此吴晶华予以否认,并表示对徐维忠私刻公司公章不知情。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盖具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经过要约、承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法定代表人作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当然有权在合同上签名以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本案吴晶华所出具的欠条中有时任法定代表人徐维忠的签名,徐维忠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徐维忠在借款时言明用于进料,在借条中也注明用于进料,当时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应为职务行为。鑫淳公司、徐维忠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此款用于徐维忠赌博及徐维忠是在被逼迫的情形下出具借条的事实,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此笔债务应认定为鑫淳公司所欠。徐维忠虽然与张景军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但在庭审中,徐维忠对于转让价款的给付的两次回答,均与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给付方式完全不一致。对于转让中价款给付这样重要的问题,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独资投资人)的说法与协议的约定给付方式完全不一致,很不合乎常理。故对双方是否交付价款的事实不予以认定。关于公司变更登记是否影响公司对变更前债务承担问题,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应属于企业变更登记的范畴,企业人格继续延续。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可见,投资人的变更属于企业经营存续期间的变更,企业并未解散,不属于新企业的产生、原企业的消灭,不影响企业对外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尽管投资人发生了变更,但鑫淳公司在法律上的人格仍然延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所欠吴晶华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投资人徐维忠与现投资人张景军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原投资人徐维忠承担,对转让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债权人。鑫淳公司以其与原投资人徐维忠之间有债务承担的相关约定为由提出抗辩。尽管鑫淳公司与原投资人徐维忠存在约定,但并未通知吴晶华并征得其同意,故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也即本案原告,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其标准高于法律关于借款利率标准的规定,应予以调整。
判决如下:
一、鑫淳公司偿还在吴晶华处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
二、鑫淳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吴晶华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
三、徐维忠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吴晶华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鑫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徐维忠独自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徐维忠在吴晶华处借款是个人行为,与鑫淳公司无关。徐维忠称:在2014年4、5月份时,在他人逼迫下出具借据一份并将时间提前到2013年9月20日,借条上没有公章。2014年6月吴晶华要给徐维忠办贷款,二人私刻公司公章,后吴晶华将公章拿走,在徐维忠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加盖。鑫淳公司为证明借据上公章不符,申请法院进行鉴定但未准许。
二、原审法院认定鑫淳公司对徐维忠转让之前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错误。鑫淳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公司转让之前,徐维忠作为投资人,对于公司债务应由徐维忠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三、原审裁判内容超过吴晶华的诉请。吴晶华诉请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44,200元,但原审判决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至实际偿还之日,超出诉请。
四、原审法院诉讼费计算费错误。原审法院判决鑫淳公司给付10万元,10万元的诉讼费为2,300元,原审判决鑫淳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184元错误。吴晶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
一、徐维忠向吴晶华借款是事实;
二、吴晶华计算利息的标准是按月利率2.6,共17个月,就是原审主张的数额;
三、原审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予维持。现徐维忠因另案涉嫌诈骗已被判刑,要求鑫淳公司给付欠款,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中,鑫淳公司举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25日,徐维忠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案涉借款是其赌博借款,徐维忠与吴晶华私刻公章加盖在借据日期提前的借条上。证据二、光盘一张,系徐维忠书写证明(证据一)时同步形成的影像资料。证据三、通河县人民法院(2015)通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徐维忠经常参与赌博,由此推断徐维忠借款目的是为赌博所用,而非公司进料。证据四、2013年鑫淳公司账目。意在证明鑫淳公司账目没有体现因工厂进料在他人处借款。吴晶华、徐维忠未举示证据。庭审中,吴晶华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有异议,徐维忠是本案的当事人,其出具的证明是假的,2015年4月25日徐维忠还没有被逮捕,该书证无效。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真实性不质证,该账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础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三)、(四)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退回上诉人哈尔滨鑫淳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审判长 侯芳芳
审判员 王 泉
审判员 孔祥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