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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572号

上诉人高晓娇与被上诉人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晓娇,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晓娇,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代理人:佟德才,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罗英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晓娇与被上诉人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光宇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丁玉红、

代理

审判员王骞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晓娇原审诉称,2015年5月期间,高晓娇供给丹东桧柏、水蜡、榆叶梅等树苗品种,共计价值463,115元。2011年1月21日前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高晓娇树苗款116,000元,尚欠347,115元。截止到2012年10月,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高晓娇树苗款100,000元,尚欠247,115元未给付。2012年10月19日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高晓娇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余款于2012年11月30日前结清,如未按时结清,应按以前欠款数额偿还。截止至今,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高晓娇树苗款247,115元,高晓娇曾多次向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此笔欠款,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此笔欠款系由该工程项目承包人夏金全个人所欠为由拒绝给付,故高晓娇起诉来院,请求判令:

一、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高晓娇欠款247,115元;

二、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

三、诉讼费由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辩称,高晓娇与夏金全已达成还款计划,所以欠款是否偿还应由夏金全来承担,应驳回高晓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期间,夏金全借用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资质承接了一项工程,并与高晓娇口头达成一份树苗买卖协议,约定由高晓娇为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沈阳至丹东高速公路绿化提供树苗。合同签订后高晓娇给该工程送树苗,并由刁禹签收确认。2012年10月19日,高晓娇授权王巍与夏金全达成还款计划(欠条)一份,约定:夏金全欠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树苗款以前的还款计划全部废除无用,以今天签订的还款计划为准。1、2012年10月19日已给30,000元;2、2012年10月21日给奥迪车送到罗总处,罗总给70,000元;3、余款10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结清。(剩下100,000元与罗英泽无关)。以上事宜在11月30日前办理。过期还按以前欠款额偿还。以前欠款额347,000元。在该还款计划上高晓娇在“确认人”后签字按印,王巍亦签字按印,夏金全在“欠款人”后签字按印。2012年10月份,高晓娇委托王巍找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单位总经理罗英泽催要树苗款,夏金全让妻子给付高晓娇30,000元,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给付高晓娇70,000元,高晓娇给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注明:原夏金全与高晓娇与艺锦园林名义所签欠条全部作废。尾部有高晓娇的签字。现高晓娇、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因树苗款一事产生纠纷,高晓娇起诉来院。原审另查明,高晓娇在申请原审法院追加夏金全为本案当事人后,在2015年4月17日又撤回了追加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夏金全借用资质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二、如果构成表见代理,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还应承担给付高晓娇树苗款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借用资质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对外承揽工程,俗称“挂靠”,这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在挂靠承揽工程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以出借资质企业的名义,与建设单位、材料供应商、设备出租人和资金出借人之间形成交易,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代理人虽无代理权,而有可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因而使本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授权人责任的无权代理行为。表见代理行为在法律上被解释为有效行为,因此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企业资质借给夏金全对外承揽工程,因此对于夏金全给高晓娇出具的还款计划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故本案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夏金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是根据夏金全与高晓娇达成的还款计划,对所欠货款的数额和给付义务主体进行了变更,即在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70,000元货款后,余款与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高晓娇对此是认可的,因此高晓娇在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70,000元货款后无权再向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给付货款的权利。同时结合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高晓娇出具的2012年10月22日收据,同样证明了在高晓娇收到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70,000元货款后,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高晓娇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晓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高晓娇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高晓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高晓娇对于还款计划书的确认是对于还款计划的履行时间、数额予以确认,也是对王巍授权催款予以确认,并没有放弃被上诉人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不能将罗英泽与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体混为一谈。第二、有了新的还款计划后,本应按新的还款计划履行给付义务,高晓娇与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条自然作废,但是高晓娇并没有放弃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第三、关于还款计划是否加盖公章的问题,原件一直保留在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财务,高晓娇只有复印件。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论中说是开原市公安机关取证时盖上去的,即便是后盖的,也是对该份证据的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高晓娇主张拖欠的247,115元买卖树苗款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首先,2012年10月19日《还款计划(欠条)》载明了夏金全欠高晓娇树苗款以前的还款计划全部废除无用,以欠款人当天签订还款计划为准,且载明欠款人为夏金全,上诉人高晓娇在该《还款计划(欠条)》确认人处签字确认。其次,上诉人高晓娇在2012年10月22日的收据上也注明了原夏金全与高晓娇与艺锦园林名义所签欠条全部作废,并且上诉人高晓娇也签字确认。再次,上诉人高晓娇手中并不持有《还款计划(欠条)》的原件,即其未能持有债权凭证原件以证明债权债务继续存在的事实。综上,上诉人高晓娇2012年10月19日在与夏金全以《还款计划(欠条)》的方式对拖欠树苗款的偿还问题进行重新约定并在2012年10月22日在收款收据中注明原夏金全与高晓娇与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所签欠条全部作废的内容后,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树苗款247,115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高晓娇上诉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高晓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光宇

审 判 员  丁玉红

代理

审判员  王 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鉴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