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60号
原告:王康利,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剑文,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中方,居民。
原告王康利与被告赵中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朋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中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赊购原债权人赵靓轲猪饲料,欠饲料款4617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债权人赵靓轲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后索要未果,要求被告付还饲料款及利息。被告赵中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赵中方赊购原债权人赵靓轲猪饲料,欠饲料款19957元。2014年10月4日,被告再次赊购原债权人赵靓轲猪饲料,欠饲料款28213元。被告共向赵靓轲出具载明以上欠款数额的欠条二份。2015年2月14日,被告付还赵靓轲饲料款2000元,尚欠46170元。2016年1月6日,原债权人赵靓轲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该债权46170元转让给本案原告王康利,并通知被告。原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中方拖欠原债权人赵靓轲的饲料款应及时付清。后原债权人赵靓轲将债权转让原告王康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中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康利饲料款4617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约定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朋法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