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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064号

龚红群与王普岗、方桂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龚红群,王普岗,方桂敏,唐臻情,唐贵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龚红群,女,汉族。被告王普岗,男,汉族。被告方桂敏,女,汉族。被告唐臻情,男,汉族。被告唐贵生,男,汉族。

原告龚红群诉被告王普岗、方桂敏、唐臻情、唐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忠杭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夷平、

人民陪审员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唐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龚红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普岗、方桂敏、唐臻情、唐贵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红群诉称,被告王普岗因经济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龚红群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8日归还本息,并由被告唐臻情、王普岗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普岗未归还借款。又因被告方桂敏与被告王普岗系夫妻关系,有偿还婚内期间债务的义务。故现要求被告王普岗、方桂敏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止,并由被告唐臻情、唐贵生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龚红群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款人署名为王普岗、担保人署名为唐臻情、唐贵生的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普岗向原告龚红群借款,并由被告唐臻情、唐贵生担保的事实;②兴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王普岗、方桂敏系夫妻关系。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四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对抗辩、质证权的自动放弃。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龚红群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四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普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龚红群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唐臻情、唐贵生对借款本息作担保至还清日止。另查明,被告王普岗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方桂敏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龚红群与被告王普岗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王普岗依法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对于原告龚红群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龚红群的利息请求,按照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折算成利率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而原告龚红群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已自行放弃超过法律允许部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桂敏的法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借贷发生在被告王普岗、方桂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桂敏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借贷系被告王普岗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方桂敏依法应与被告王普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唐臻情、唐贵生的法律责任问题,因被告唐臻情、唐贵生在原告龚红群与被告王普岗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其实际与原告龚红群达成了就原告龚红群与被告王普岗之间债务的保证合同,又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唐臻情、唐贵生依法应对被告王普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普岗、方桂敏共同归还原告龚红群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唐臻情、唐贵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收受理费509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415元,由四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9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忠杭

代理

审判员  李夷平

人民陪审员  佘 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