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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78号

刘树诉李海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树,李海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78号原告刘树,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李海超,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原告刘树诉被告李海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由

审判员王聪颖独任审理,由

书记员吴亚军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被告李海超均以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6275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劳务费数额需要核对。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约定每天工资200元,每小时20元,原告共提供劳务74天零2小时,劳务费合计14840元,原告在被告处支取劳务费1000元,尾欠劳务费1384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工票5枚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对已经给付的劳务费应予扣除,原告主张提供劳务79天零2小时,被告反驳主张,工票记载虽为79天零2小时,但8月份提供劳务工票记载的5天劳务费已经支取,并在工票对该部分记载进行的勾画删除,结合该份工票由被告出具,原告持有的事实,从票面记载形式看,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应认定8月份工票中勾画删除的5天的劳务费已经给付,因此,对已经支取的该部分劳务费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海超给付原告刘树劳务费138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承担170元,原告承担3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聪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亚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