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950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住所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29号。被告青岛今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0号。被告青岛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崂山区海安路1-1号A区102室。被告邓安静。被告刘晓蕾。被告于德利。被告崔玉清。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与被告青岛今日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所提供被告的身份和地址不详,致使无法向被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地址不详且无法补正,应确定为被告不明确,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全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清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