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498号
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MA1MMQ2E7E,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新桥中路123号。
负责人:顾银根,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该公司职员。
被告:梅存友,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蒋和琴,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祝书林,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江苏博益特钢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28273-5,住所地靖江市新桥工业园区88号。
法定代表人:祝书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下称农商行新桥支行)与被告梅存友、蒋和琴、祝书林、江苏博益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博益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被告祝书林、江苏博益特钢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存友、蒋和琴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新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梅存友立即给付原告本金20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的利息计91199.99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为144000元),由被告蒋和琴、祝书林、江苏博益特钢制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梅存友达成编号为(032910)靖商银高保个借字(20150416)第010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梅村存友于2015年4月16日取得借款2000000元,到期日2016年4月10日,月利率为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蒋和琴、祝书林、江苏博益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因梅存友出现了影响原告资金安全的不利因素,被告蒋和琴、祝书林、江苏博益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祝书林、博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内容属实,我和公司都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情况我不清楚,我和公司也没有归还过借款及利息。另外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公司只同意承担部分本金,利息不同意承担。对于担保责任,我和公司是同意承担的。但我认为一共三个担保人,应当我个人承担三分之一,我的公司承担三分之一,合计共承担三分之二债务。被告梅存友、蒋和琴未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诉称被告梅存友已归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因被告梅存友、蒋和琴未答辩亦未举证予以否认,且被告祝书林、博益公司亦未提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祝书林、博益公司辩称其应当承担按份担保责任,然案涉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被告应当连带责任担保,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梅存友向原告借款,被告蒋和琴、祝书林、江苏博益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起诉被告归还本金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梅存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1199.99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结算至2016年4月10日,按年利率按9.6%计算)、并承担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按14.4%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止为144000元);被告江苏博益特钢制造有限公司、祝书林、蒋和琴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468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4882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8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 判 长 徐劲松代理陪审员 邹江川
人民陪审员 蒋根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