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22民初字第76号

原告崔英贵与被告通榆县永光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崔英贵,通榆县永光物业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字第76号原告崔英贵,男,1955年9月3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巩固,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榆县永光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柏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强,被告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伟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巩固、被告通榆县永光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依法应该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单位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自行垫付了31647.38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仲裁,通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社会保险金31647.38元。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也不应该由法院受理此案,应当由行政部门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11年7月8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3日被告单位的主管机关通榆县城建局下发了“关于永光物业公司职工养老保险金缴纳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对员工的社会保险出台了相应的政策。2012年9月25日原告在社保机构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共计42044.42元,其中2012年7月前单位应缴费数额为28696.23元,从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单位应承担部分为2951.15元,合计31647.38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双方当争议的情况有所不同,职工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及时获得应得保险待遇,本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因单位没有能力缴纳,而自行垫付,由于职工已经代缴,对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而言,已经无须再向用人单位追缴。原告用行政手段得到救济已无法实现。从而在原、被告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案属于法院受理的范畴。2、本案的案由并非不当得利纠纷,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一切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均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因此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垫付了并非应由其承担的社会保险,被告的不作为导致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当得利债的产生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即利益受损一方一般对利益受损的行为通常当时无法预知。而本案中的原告代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即明知自己的利益将受到损失,故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综上,被告因为没有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履行了本不应该其承担的义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原告缴纳部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该由被告负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榆县永光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崔英贵人民币28696.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被告负担268元,原告负担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中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