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728号原告邵某某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金冠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二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尹西鹏委托代理人尤西榆,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艳委托代理人胡庭,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王某某、榆林市金冠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艳的委托代理人胡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王某某、榆林市金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李某驾驶的陕K984**号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超出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邵某某驾驶的陕K712**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李某、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榆公交三认字(2013)第36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3、4、5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伴少量胸腔积液;2、闭合性颅脑损伤;3、左侧腓骨骨折。原告在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医疗费26093.12元。2014年12月16日,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评定,结论为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千元,花鉴定费2800元。后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王某某、榆林市榆阳区金冠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9513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警三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驾驶员均系合法驾驶。第三组证据:榆林市星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11支,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前往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093.12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陕西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3支、住宿费1支,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第六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居住证明、租赁合同、房产证、房主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证明、聘用合同、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证明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关系及身份状况。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平安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王某某、榆林市榆阳区金冠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当按照陕西省医保进行核定,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病历中医嘱单不完整,无法判断伤者是否存在挂床,故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且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不配合,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故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中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为手撕发票且没有起始时间地点,故不予认可。住宿费票据为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中居住证明、劳务合同为制式合同,不符合法律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有待核实,原告的赔偿标准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户籍证明载明为居民家庭户籍,并非城镇户籍,被抚养人情况代核定后定夺,现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肇事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情况以及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但本院已告知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导致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但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需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300元。第六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本院进行调查,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化来源的事实及原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李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榆林市金冠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璇峰所有的陕K984**号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超车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邵某某驾驶的陕K712**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做出榆公交三认字(2013)第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某某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3、4、5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伴少量胸腔积液;2、闭合性颅脑损伤;3、左侧腓骨骨折。原告在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医疗费26093.12元。2014年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评定,结论为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千元,花鉴定费28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告邵某某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食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9513元。2、判令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肇事车辆陕K984**号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榆林市金冠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于2013年2月4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于2013年2月20日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万元。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邵某某的被抚养人其子邵子恒,生于2011年7月3日,肇事发生时2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的陕K984**号自卸货车与原告邵某某驾驶的陕K712**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某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璇峰作为陕K984**号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应对原告邵某某的损失按其司机被告李某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作为陕K984**号自卸货车的保险人,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单位,对被保险人因该起事故应给付原告的赔偿金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6093.12元;误工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48853元/年/365天×370天=49522元;护理费计算为48853元/年/365天×72天=9637元;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天×72天=216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22858元×20年×21%=96003.6元;本案中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子邵子恒抚养费为16680元/年×16年×21%/2=2802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17737.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12万元,因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邵某某98000元,交强险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剩余损失97737.7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可进行足额赔偿,故被告王璇峰、李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金冠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肇事发生时其父亲未满60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程序提出异议,无法做出重新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人民币97737.72元。
二、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148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海波
代理
审判员 祁晓江
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欣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