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字第01498-4号申请执行人咸宁经济开发区博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仁贷款公司)。被执行人咸安区国宾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国宾加工厂)。被执行人王斌。被执行人刘红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469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国宾加工厂、王斌、刘红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国宾加工厂、王斌、刘红英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国宾加工厂、王斌、刘红英其他收入1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钢
审判员 刘 如
审判员 李启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方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