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刑更36号罪犯唐基茸(曾用名唐吉荣),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于1981年9月以被告人唐基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7日作出(2002)汉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基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缴纳9000元)。2002年12月20日送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2005年2月20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8月25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11年3月7日、2013年9月9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刑四年(刑期至2022年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根据罪犯唐基茸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认为,罪犯唐基茸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26个积极,2013年度、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各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唐基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唐基茸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唐基茸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中监狱提请对罪犯唐基茸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基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20年3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房建军
代理
审判员 张龙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