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执异初字第8号
原告:卢邱清。
委托代理人:陈国领。
被告:陈松华。
被告:郑瑞清。
被告:尤玉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松华与被执行人郑瑞清、尤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14)温瓯执民字第841号执行裁定,于2014年8月22日查封登记在郑瑞清、尤玉莲名下包括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村山前温瞿中路×幢×、×室在内的多处房产。卢邱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并中止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温瓯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卢邱清的异议请求。卢邱清不服,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邱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华、郑瑞清、尤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邱清起诉称:郑瑞清、尤玉莲因拆迁取得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村山前温瞿中路的两间安置房地基后,于2001年11月4日将其中一间出卖给原告,后双方共同建造套房。房屋建成后,经摸文确定,该幢房屋的×室、×室、×室、×室归原告所有。房屋建成后,原告一家已入住。不久,原告将其中的×室、×室出卖给他人所有。由于上述房屋系拆迁安置地基自建房,不能直接办理地基过户手续,产权初始登记只能以郑瑞清、尤玉莲夫妇的名义办理。郑瑞清、尤玉莲办理了上述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后,故意隐瞒事实,拒绝向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导致房产至今登记在郑瑞清、尤玉莲名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郑瑞清、尤玉莲名下,但属于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村山前温瞿中路×幢×室的房产,该房产虽登记在郑瑞清、尤玉莲名下,但原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法院应停止执行。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确认郑瑞清与卢邱清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停止对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村山前温瞿中路×幢×室房产的强制执行。被告陈松华、郑瑞清、尤玉莲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郑瑞清、尤玉莲因拆迁取得位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村山前温瞿中路的2间安置房地基。2001年11月4日,郑瑞清与卢邱清签订房屋买尽契,约定郑瑞清将其中一间地基作价105000元出卖给卢邱清,于2001年11月4日付定金5万元,于地基摸文后打桩时付清55000元。协议签订后,卢邱清已按约付清地基款。经摸文,卢邱清所得的地基为东起第五间,郑瑞清为东起第四间(该幢地基共11间)。后双方共同建造六层套间,其中一层分建两间,二至六层为套间。房屋建成后,卢邱清摸文分得东起第四间一楼、二楼套间、四楼套间。2009年1月7日,郑瑞清、尤玉莲将涉案东起第四间一楼房产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产权登记地址为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塘下村山前温瞿中路×幢×室,所有权证号×××、共有权证号×××,产权人郑瑞清,共有人尤玉莲,建筑面积52.82平方米。郑瑞清、尤玉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未及时通知卢邱清并协助过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尽契、付款方式协议书、套间分房协议、水电费发票、执行裁定书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郑瑞清与卢邱清签订的地基买卖合同、套间分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卢邱清受让地基后,与郑瑞清共同出资联建房屋,并通过抽签分得涉案房产,故涉案房产属卢邱清所有。因涉案房产地基系郑瑞清户内拆迁安置所得,故房屋建成后产权登记在了郑瑞清、尤玉莲名下。郑瑞清、尤玉莲并非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其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应协助房屋实际所有人卢邱清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郑瑞清、尤玉莲并未及时告知卢邱清并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卢邱清在涉案房产被查封前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不存在过错。综上,涉案房产属于卢邱清所有,应予解除查封,卢邱清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郑瑞清与卢邱清于2001年11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尽契》(买卖标的物为地基)、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套间分房协议》合法有效。
二、停止对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村山前温瞿中路×幢×室(所有权证号×××,共有权证号×××)房产的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40元(公告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松华、郑瑞清、尤玉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回回
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
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徐佳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