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110号原告肖某某,男,生于1983年11月15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86年7月3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人民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5日生育长子肖某涛,2010年7月12日生育次子肖某伟,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婚生二子一直由原告父母代为照顾,随着时间推移,原、被告性格差异逐渐拉大,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2月,因被告与一贵州籍男子关系暧昧,原、被告为此打架,被告遂离开原告,从此与原告失去联系。2013年原告向渠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仍然查找不到被告的下落。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五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关系;2、(2013)达渠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但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无和好的可能;3、徐某碧、肖某英、徐某珍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1年分居至今的事实;4、原告肖某某的陈述,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且分居长达五年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其书面证据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6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5日生育长子肖某涛,2010年7月12日生育次子肖某伟,现随原告肖某某的父母生活。2013年,原告肖某某向渠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出发,希望双方能够理性面对,妥善处理夫妻间矛盾,故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无任何联系,仍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本案中,本院在2013年1月25日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能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的……”,本案中,婚生二子肖某涛、肖某伟一直随原告肖某某父母生活,且被告陈某某不知下落,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
本院认为,婚生二子肖某涛、肖某伟随原告肖某某生活为宜,同时,原告肖某某自愿不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婚生二子肖某涛、肖某伟的抚养费。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子肖某涛、肖某伟由原告肖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奎
人民陪审员 杨宇奎
人民陪审员 朱长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玉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