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5972号原告舒庆明,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被告赵进林,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被告孙林华,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原告舒庆明诉被告赵进林、被告孙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进林、被告孙林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庆明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赵进林与被告孙林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赵进林向原告舒庆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赵进林又向原告舒庆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赵进林又再次向原告舒庆明借款人民币3588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人民币508800元的借款协议,并把2014年被告赵进林出具给原告舒庆明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条当场撕毁,当时被告孙林华也认同该借款协议,只是未签字。2014年原告舒庆明通过网银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赵进林,2015年原告舒庆明在银行取现金将人民币180000元交给被告赵进林。2015年1月6日,原告舒庆明又汇给被告赵进林人民币91000元,原告舒庆明没有足额转给被告赵进林是因为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人民币30500元。被告赵进林是开租车行的,原告舒庆明有一辆别克商务车出租给其开办的公司,被告赵进林还欠原告舒庆明人民币32000元租车费,被告赵进林将租车费人民币32000元一并写在借款协议中。后被告赵进林刷了原告舒庆明的信用卡人民币17380元,以上共计款项人民币508800元,原告舒庆明多次向被告赵进林催要借款,被告赵进林拒不还款,现原告舒庆明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归还原告舒庆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088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068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进林、被告孙林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舒庆明对其诉讼主张,��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两份,欠条一张,证明原告舒庆明与被告赵进林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赵进林共向原告舒庆明借款人民币508800元。
二、民生银行流水账三份,证明原告舒庆明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赵进林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三、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舒庆明的父亲2015年1月5日从银行取款人民币180000元交给被告赵进林。
四、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舒庆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赵进林人民币91000元。
五、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赵进林2015年6月30日出具还款计划明确欠原告舒庆明人民币500000元,承诺每月归还人民币20000元,并用云AG3P**奔驰商务车和迈腾轿车各一辆作为抵押。
六、结婚证一份,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舒庆明陈述:“2014年4月4日、10月30日,被告赵进林分两次向原告舒庆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舒庆明的父亲舒德礼从银行取款人民币180000元交给被告赵进林,又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舒庆明人民币910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舒庆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赵进林人民币91000元。被告赵进林向其父亲舒德礼出具了一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赵进林未向原告舒庆明及其父亲还款。2015年1月4日,被告赵进林将其欠原告舒庆明及原告舒庆明父亲舒德礼的借款合并向原告舒庆明出具了本案诉争人民币508800元的借款协议。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进林未还款,2015年6月30日,被告赵进林在派出所写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还款计划。被告赵进林所借的借款人民币508800元,原告舒庆明及其父亲舒德礼交付给��告赵进林借款共计人民币421000元。借款协议上其余的款项包括原告舒庆明预先扣除3个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0500元,被告赵进林欠原告舒庆明的租车费人民币32000元,原告舒庆明用信用卡在POS机帮被告赵进林支付的人民币17380元,被告赵进林应付未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7920元。还款计划数额与借款协议数额不同,是因为被告赵进林写还款计划时记不清具体借款数额,就写了个大概数额。原告舒庆明和被告赵进林现只有本案借款人民币508800元借贷关系,其它借条的借款都合并在本案一并处理。其中,被告赵进林在2014年5月28日还向原告舒庆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该借款被告赵进林已还清。原告舒庆明父亲舒德礼到庭作证,其认可原告舒庆明陈述的上述情况,并将被告赵进林出具给其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条原件交给本院,明确表示不再另行诉讼请求��告赵进林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赵进林欠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原告舒庆明在本案中一并诉讼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赵进林、被告孙林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权,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舒庆明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赵进林向原告舒庆明及其父亲舒德礼借款人民币508800元,原告舒庆明及其父亲舒德礼将借款人民币421000元交付给被告赵进林,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4日,原告舒庆明与被告赵进林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赵进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88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人民币1017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止,被告赵进林应于2015年7月4日前将上述借款及利息全部归还给原告舒庆明,如到期未还款,被告赵进林即构成违约,每逾期1日应按1%支付违约金。其中,2014年4月3日,原告舒庆明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赵进林转账人民币2000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舒庆明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赵进林转账人民币8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舒庆明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赵进林转账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父亲舒德礼在建设银行取款人民币1800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舒庆明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赵进林转账人民币91000元。原告舒庆明及其父亲舒德礼交付给被告赵进林借款共计人民币421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赵进林向原告舒庆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明:赵进林于2013年1月4日向舒庆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正,并按计划于2015年7月1日起分三年还清,承诺每月还款人民币20000元正,并用本人的一辆奔驰商务车牌照为云AG3P**做抵押,一辆大众迈腾做抵押。迈腾车定于2015年9月2日过户给舒庆明。另查明被告赵进林、被告孙林华系夫妻关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舒庆明陈述:“2014年4月4日、10月30日,被告赵进林分两次向原告舒庆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舒庆明的父亲舒德礼从银行取款人民币180000元交给被告赵进林,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舒庆明人民币910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舒庆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赵进林人民币91000元。被告赵进林向其父亲舒德礼出具了一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赵进林未向原告舒庆明及其父亲还款。2015年1月4日,被告赵进林将其欠原告舒庆明及原告舒庆明父亲舒德礼的借款合并向原告舒庆明出具了本案诉争人民币508800元的借款协议。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进林未向原告舒庆明还款,2015年6月30日,被告赵进林在派出所写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还款计划。被告赵进林所借的借款人民币508800元,原告舒庆明及其父亲舒德礼交付给被告赵进林借款共计人民币421000元。借款协议上其余的款项包括原告舒庆明预先扣除3个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0500元,被告赵进林欠原告舒庆明的租车费人民币32000元,原告舒庆明用信用卡在POS机帮被告赵进林支付的人民币17380元,被告赵进林应付未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7920元。还款计划数额与借款协议数额不同,是因为被告赵进林写还款计划时记不清具体借款数额,就写了个大概数额。原告舒庆明和被告赵进林现只有本案借款人民币508800元借贷关系,其它借条的借款都合并在本案一并处理。其中,被告赵进林在2014年5月28日还向原告舒庆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该借款被告赵进林已还清。原告舒庆明父亲舒德礼到庭作证,其认可原告舒庆明陈述的上述情况,并将被告赵进林出具给其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条原件交给本院,明确表示不再另行诉讼请求被告赵进林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赵进林欠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原告舒庆明在本案中一并诉讼处理。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舒庆明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赵进林向原告舒庆明借款人民币508800元,原告舒庆明按约定交付给被告赵进林人民币421000元,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进林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舒庆明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赵进林向原告舒庆明借款人民币508800元,原告舒庆明仅向被告赵进林交付借款人民币421000元,现原告舒庆明要求被告赵进林归还借款人民币4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舒庆明要求被告赵进林归还其余部分的借款,因原告舒庆明未向被告赵进林交付借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舒庆明要求被告赵进林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告舒庆明与被告赵进林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2%,该约定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告舒庆明要求被告赵进林支付自借款协议签订时,即2015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人民币421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舒庆明要求被告赵进林支付2015年1月4日前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舒庆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对2015年1月4日前借款约定了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舒庆明要求被告赵进林支付2015年1月4日前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赵进林与被告孙林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舒庆明要求由被告赵进林、被告孙林华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进林、被告孙林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进林、被告孙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舒庆明人民币421000元,并按照每月2%利率计算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舒庆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5元,原告舒庆明已预交,由���告赵进林、被告孙林华承担,被告赵进林、被告孙林华在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舒庆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婉琳
人民陪审员 刘建萍
人民陪审员 陈 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伟 来源: